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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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歐玲君 被 告 林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 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是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既主張其為黃信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及黃信瑋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黃信瑋負連帶損害賠償任,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係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信瑋於111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A 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北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光彩街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彩街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A車完成左轉,詎黃信瑋駕駛A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旋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B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拇指擦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前曾與黃信瑋成立調解但未獲履行,被告為A車車主及黃信瑋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信瑋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 原告受傷,另A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01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用路安全,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黃信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警卷第20頁),堪信為真。被告將A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黃信瑋使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與黃信瑋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黃信瑋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9,144元: 1、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90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黃信瑋,其2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依法分擔額均為69,572元(計算式:139,144元/2人=69,572元)。又黃信瑋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以19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之債務,亦有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可參(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請求明細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111.5.26~9.30)   2,080元 2 嘉基醫院醫療費用 (111.6.28~9.27)   7,451元 3 嘉基醫院住院16天 (111.7.10~7.25)    743元 4 嘉基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36,000元(一天2,400元共15日) 6 左腳二處傷口每日換藥包紮費用 (111.5.31~6.24) 10,130元 7 左腳二處破皮擦傷購入寬褲3件 1,650元 9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防滑軟墊拖鞋一雙 690元 10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止痛藥一盒 100元 11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日本去淤藥膏一條 300元 13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139,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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