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2024101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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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杉進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誹謗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自法務部○○○○○○ ○○○○○○○○)移監至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5月30日轉入○○○○○○○○號房,因與該舍房之受刑人即原告早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號房及作業工廠內,向訴外人蔡宗佑、黃松彥、張鈺祥等受刑人稱原告會偷香菸、咖啡,與原告在○○○○時只要他人給香菸,原告就會幫人口交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迄今原告仍受人指指點點致身心受創、精神備受打擊折磨。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所得;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所得等事實不爭執。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系爭刑事卷證與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所提誹謗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對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 二、被告名下無資產,目前在○○○○作業項目為○○,每月○○所得為 ○○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業、○○所得。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業、○○所得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系爭刑事卷證與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接續犯意,向蔡宗佑、黃松彥、張鈺祥等受刑人稱原告會偷香菸、咖啡,與原告在○○○○時只要他人給香菸,原告就會幫人口交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確定等事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112年度易字第79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等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誹謗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期間,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 前○○業、○○所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目前○○、○○所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與原告名下○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元;被告名下亦○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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