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4101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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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順國 被 告 黃乃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鐘福宮前涼亭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第十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亦受有精神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㈡、被告於17年前請人至原告家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單耳永久性 聽力受損接近耳聾,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有被傷害前車之鑑,在突遭被告不明動機之攻擊時,才採取自救之正當防衛,但仍被毆打成傷,並非互毆。被告仗勢仍繼續興訟,完全無賠償之意。被告主張原告拿鐵桶打被告,及原告先動手,應舉證證明。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請求均提17年前之事情, 直至本件民事進行中,經法官諭知才改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本件未繳納裁判費,且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刑事案件不同,認為起訴違法。 ㈡、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1、醫療費用140元部分: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急診費用收據沒有意見。2、原告精神慰撫金62萬元部分:本件係原告先動手,若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認為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司法實務上與原告所受傷害類同之案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多為1萬元至5萬元不等,依據原告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於同日19時出院,而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揭示之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判決刑度均較本件嚴重,然該案例原告所得主張之慰撫金3萬元,顯低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3、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長子、次子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倘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包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然依據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同日19時出院,且於鈞院刑事庭開庭及本件民事庭開庭時,原告均由其子甲○○陪同到庭,由此可知,被告被訴之行為並未致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與原告間親情交往有嚴重程度之妨害,更無須加以重建之情事。基此,縱令被告於鈞院被訴之事實果有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情事,本件亦未合於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本件爭端係兩造間有 債務纠紛,被告於案發日見原告與他人賭博,一時氣憤上前理論,原告先行持鐵桶毆打被告,被告方以還手,致嗣後演變為雙方互毆糾紛,且原告亦坦承有毆打被告,原告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由鈞院113年度易字第725號審理中,被告就此部分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應負責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第十根肋 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4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39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3歲,國小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及老農津貼7,000多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5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另被告為41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1歲,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400多萬元之投資及不動產等兩造學、經歷、身分、資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32頁、第135至139頁、第146頁),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2、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乃兩造互毆,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責云云。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為兩造互毆乙節縱屬可採,依上說明,亦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而無可取。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40元(計算式:140+200,000=200,140),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均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妨礙程度非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2、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長子、次子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傷害等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同日19時出院,其傷勢尚難認已嚴重至上開說明所指之程度,亦無證據顯示該傷勢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長子、次子間之夫妻、父子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有何完全剝奪或重大妨礙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應認非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原告配偶、長子、次子基於夫妻、父子關係與原告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告雖有傷害原告之身體,但非對原告配偶、長子、次子為侵權行為,且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況且本件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亦未立於原告地位為上開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5萬元、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40元 2 原告精神慰撫金 62萬元 3 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4 原告長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5 原告次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合 計 820,14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7月12日 急診 140元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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