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V-113-簡上-101-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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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王菘昰 嚴秋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棨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4萬2,0 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甲○○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乙○○因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就其請求之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3頁),惟原審卻漏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而有脫漏,如前揭說明,上訴人乙○○祇能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乙○○雖就此脫漏部分,一併向本院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頁、第154頁),應視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有待原審另行審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 )183萬8,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2)、工作損失100萬元、看護費用48萬600元(請求5個月2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98萬600元。  ⒉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因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 傷害且差點死亡,上訴人乙○○感到恐懼、痛苦,且每日勞心勞力照護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  ⒈上訴人甲○○之主張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且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惟認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醫療費用,因無醫師診斷證明,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附表編號32所示醫療費用,從收據來看,無法確定品項及用途,亦非診斷證明書上所認定必要之物,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故不同意給付。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工作損失之部分,因其未提出受有100萬元損失之證明,亦不同意給付。另僅同意給付上訴人甲○○13日之看護費用,超過部分則認為非屬必要費用。此外,上訴人甲○○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⒉上訴人乙○○之主張部分:因上訴人甲○○之傷勢未達刑法上重 傷害之程度,且非需他人長期看護或必須住院接受治療,尚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析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6,480元 應予准許外,其餘編號28至32之部分,因無從判斷中藥材、醫療化工所指為何,難認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必須,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上訴人甲○○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共住院13日,扣除加護病房2日外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所需看護為全日,照護期間3個月,共計101日,以每日(全日)2,400元計算,應予准許之看護費用共計24萬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上訴人甲○○固提出其經營名芳茶業帳本為據,惟 未扣除營運成本,難據此認定工作損失數額,惟參酌相關製茶師之薪資,認其每月工作損失以10萬元計算為適宜,而因無法工作日數為3個月又13日,故工作損失應為34萬3,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所得及財產情形,以 及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事發原因等情,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雖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且需休息不宜工作,但傷勢已經康復,未遺有重大身體健康傷害,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夫妻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受影響,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5萬6, 480元、看護費用24萬2,400元、工作損失34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1萬1,88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乙○○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上訴人甲○○:  ⒈醫療費用: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 害,出院後傷勢仍嚴重,無法正常活動搬運重物,腰傷隨時有復發可能,須持續復健及回診,而其吃西藥有頭暈腹瀉、胃痛之情形,須吃中藥治療所受傷害,故原審駁回之附表編號28至32所示共計3萬1,340元費用應皆為必要醫療費用。又上訴人甲○○於113年5月起,仍有持續支出如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中藥費用共計8萬4,600元。另上訴人甲○○因頭部受撞擊,需持續回診治療,因其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依現有之醫療單據估算每月必要醫療支出約1萬元,上訴人甲○○目前49歲,餘命約30.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算之金額為222萬2,193元,惟僅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共計82萬400元。再加上附表編號41之看診費用58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93萬6,920元(計算式:3萬1,340元+8萬4,600元+82萬400元+580元=93萬6,920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共計25萬2,500元,扣除原審所判准之24萬2,4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萬100元。  ⒊工作損失: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共計34萬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係從小到大相處之手足 ,家族以製茶為業,相鄰各自經營茶行,並共用製茶設備,被上訴人卻無法以理性態度與上訴人甲○○溝通協調,推倒鋁梯致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甚至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顯見傷勢甚重,又上訴人甲○○遭信任之手足侵害而受有精神上苦痛,且恐有後遺症,故原審認定之金額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萬9,400元。  ㈡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配偶,相互扶持多 年並共同經營茶行,夫妻相處融洽,上訴人甲○○卻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進入加護病房,一度危及生命,上訴人乙○○因此日夜難眠,深怕上訴人甲○○再也不會清醒,身心靈重創,可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對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情感及共同生活扶持利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對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28至32、41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至於附表編號33至40、42部分,上訴人甲○○雖主張無法吃西藥需以中藥治療,但提出之診斷證明無相關記載,且提出之相關費用收據無藥材明細,亦非合格中醫師開立之證明,尚難排除為上訴人甲○○自行抓取偏方使用,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上訴人甲○○再以此計算將來醫療費用,自亦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 1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  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 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一切情況所為之判斷並 無違誤,而上訴人甲○○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誤,應予駁回。  ㈡對上訴人乙○○請求部分:上訴人乙○○非法定可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權人,原審判斷並無違誤,其上訴要非可採,請予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的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㈢上訴人甲○○不能工作的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㈣上訴人甲○○跟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  ㈤兩造同意上訴人甲○○每月工作收入損失為10萬元。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甲○○之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5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請求如附表編號33至40、42所示之醫療費用是否 有理由?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  ㈢上訴人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為肯定,數額應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二刷,第257至258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雙手推倒鋁梯,致上訴人甲○○自鋁梯摔落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1至162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甲○○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仍應由其就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8,400元:  ⒈附表編號1至32、41所示之款項共計8萬8,40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 萬8,4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3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6至157頁),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甲○○頭部撞擊 地面而有頭痛之後遺症,須持續治療,且因吃西藥有頭暈、腹瀉、胃痛之副作用,須吃中藥用以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目前已支付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費用共計8萬4,6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全安堂診所)、嘉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全安堂診所、燦德堂藥房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85至89頁)。惟查,從全安堂診所、嘉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上訴人甲○○有頭痛之情形,然上訴人甲○○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全安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僅記載「煎劑費」(附表編號33、34,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至於所煎之藥材為何、是否用以治療上訴人甲○○之頭痛,均無法從該明細表得知;另燦德堂藥房開立之收據則僅記載「中藥材」(附表編號35至40,見本院卷第47頁、第87至89頁),而所謂「中藥材」之藥材明細、適應症狀、治療部位等資訊,同樣付之闕如。從而,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是否確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須,恐有存疑。職是,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醫療費用,因上訴人甲○○未能證明與所受之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42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 為據,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頭部撞擊地面而有頭痛之後遺症,須持續治療,進而請求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將來醫療費用共計84萬400元。惟查,全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未提及須持續接受治療,至於嘉基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甲○○因「1、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以及大腦內出血;2、頭痛」而分別於112年8月30日、9月19日、9月27日、113年1月24日、7月3日、10月3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6次,惟並未如該院於113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字眼(見原審卷第67頁),且自嘉基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觀之,上訴人甲○○亦非每月就診,期間有間隔約3月、6月者,則上訴人甲○○之頭痛是偶發性或確須每月持續治療,已有所疑。從而,除上訴人甲○○自己之陳述外,尚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致將來需要每月持續治療。再者,上訴人甲○○主張因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請求如附表編號33至40之醫療費用,已有前述之瑕疵而難認已證明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甲○○再據此為將來醫療費用之計算標準,自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因系爭傷害而持續治療之將來醫療費用,並以每月1萬元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甲○○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5萬2,500元:   上訴人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係由其配 偶即上訴人乙○○照護,惟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甲○○受系爭傷害後,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11日(共計101日),並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㈡、㈥),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5萬2,500元(計算式:101日×2,500元=25萬2,500元)。  ㈣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34萬3,000元: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不能 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13日(約3.43月)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均同意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萬3,000元(計算式:3.43月×100,000元=34萬3,000元)。  ㈤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   上訴人甲○○雖上訴主張原審所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 惟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⒈、⑴、④」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二、上訴人乙○○之部分:  ㈠身分法益之概念: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⒉然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均無立法上的定義,其 內涵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定。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去涵攝認定的問題。惟身分法益的內容,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以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的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容(參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頁4至7)。  ㈡我國實務上已承認的身分法益的侵害,除了立法理由所列舉 之外,亦肯認配偶之一方因生命、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將導致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的「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障),此非純因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獨特利益,而是因基於婚姻所經營之共同生活所產生。另就父母與子女間,相互間亦存在著相同的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達如前述之程度時,不論子女是否已成年,抑不論父母對子女或子女對父母,均應可以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頁39至41)。但若認為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便也同時構成對其近親身分法益的侵害,則有失之過寬之虞,因為近親身體健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疼惜之情,雖有情感上之痛苦,然基於各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生活扶助等利益,未必因此受到影響。情感上痛苦與身分法益侵害並非一體兩面之事。進而言之,近親身體健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因親屬間在親情、倫理、生活扶助等身分上利益未必受損,或僅短暫受干擾,故未必會同時構成身分法益的侵害,更無庸討論是否為「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頁47至48)。惟縱使認為近親身體健康受侵害之程度,已同時侵害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當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需受該條「情節重大」要件之限制。而是否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參酌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等(參陳秋君著,論侵害身分法益之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81至84、199至200)。  ㈢依本件個案情節,上訴人乙○○雖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但情 節尚非重大:   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系爭傷害,須住院 治療,其中112年8月14至16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6日14時才轉入普通病房,並於112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且需全日照護3個月(見原審卷第67頁之嘉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傷勢尚非輕微。而上訴人甲○○在住院期間,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自難對其配偶即上訴人乙○○進行雙向之日常生活扶助,實難謂無「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到侵害,故應認上訴人乙○○確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然而,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4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時,意識清醒(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41頁,意識狀態:E4M6V5【清醒】),於112年8月15日、16日雖如上述係在加護病房,然上訴人甲○○意識亦仍清楚(見本院病歷卷第15頁),是上訴人甲○○雖患部在頭部,但意識清楚,衡情上訴人乙○○仍得與其享有基於其身分所生之基本情感交流與互動,且依嘉基醫院113年5月17日之回函可知,上訴人甲○○出院後雖需全日看護3個月,然係為避免因腦部受傷而發生晚期癲癇或其他病症時無人在旁,延誤醫療,而因上訴人甲○○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日常生活起居僅需少量協助(見原審卷第155頁),顯見上訴人甲○○出院後之傷勢已大致復原,而能回復先前之生活扶助狀態。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復原期間、上訴人乙○○遭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主要為生活扶助之利益,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未受顯著影響),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間之身分法益雖受到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4萬2,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400元+看護費用25萬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4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14萬1,880元=4萬2,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上訴人乙○○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02日 嘉基/其他費用 100元 2 112年10月20日 嘉基/一般急診 670元 3 112年10月04日 嘉基/神經外科 250元 4 112年09月19日 嘉基/神經外科 100元 5 112年10月02日 嘉基/神經外科 3萬5,630元 6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10元 7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8 112年09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9 112年09月15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0 112年09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1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60元 12 112年09月28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13 112年10月0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4 112年10月03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5 112年11月0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6 112年10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7 112年10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8 112年10月1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9 112年10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20 112年10月24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21 112年09月20日 德祐眼科診所/門診 50元 22 112年11月06日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360元 23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4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5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6 112年10月03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7 112年10月16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8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29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0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1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2 112年10月30日 佑全藥局/醫療化工 1,340元 33 113年05月20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4 113年05月29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5 113年06月2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6 113年07月02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7 113年08月05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8 113年09月10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9 113年10月1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0 113年11月0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1 113年10月30日 嘉基/神經外科 580元 42 將來醫療費及復健費每月1萬元 82萬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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