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簡上-106-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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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施宏泰 被 上訴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 冊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縱使被上訴人自稱也是被騙的人,但被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 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仍須對交付上開帳戶行為負責。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卷第11至12頁)亦採相同見解,惟一審法官並未審查系爭處分書而為判決,有失公平。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 ㈠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蘇欣雨」。我與「蘇欣雨」是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常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向我佯稱:她是臺灣銀行的員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請我幫他買數字貨幣,我只是幫忙她。我也被蘇欣雨騙了70,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51頁)可證。再者,原審判決認為我沒有參與其中,也沒有獲利,上訴人的損失不應該由我賠償。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主張: 伊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冊投 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匯款200,000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系爭帳戶內,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縱使被上訴人自稱也是被騙的人,但被上訴人 是因為自己有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仍須對交付上開帳戶行為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是被詐騙,與「蘇欣雨」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常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佯稱:她是臺灣銀行的員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請伊幫他買數字貨幣,只是幫忙她,也被蘇欣雨騙了70,000元等語。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實施詐欺,對被上訴人提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惟被上訴人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小雨」,「小雨」邀請伊投資虛擬貨幣EURM,伊遂依指示進入網站「bitbase」投資,因有情侶綁定投資活動,需要伊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等語。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66號、46769號、49454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檢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8號駁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66號、46769號、49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17至23頁、第25頁至27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上訴人主張與「蘇欣雨」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 常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向我佯稱:她是臺灣銀行的員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請我幫他買數字貨幣,我只是幫忙她。我也被蘇欣雨騙了70,000元等語,並提出與「蘇欣雨」間之對話紀錄一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1頁)為證。綜觀被上訴人與「蘇欣雨」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蘇欣雨」多次以寶貝互稱,並多次傳送曖昧的話語,被上訴人誤信「蘇欣雨」確有此人,從而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感情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依「蘇欣雨」指示,下載投資網站APP、操作該APP、提領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等情,應非無稽。衡以現今網路交友詐騙之情況猖獗,被上訴人因網路交友詐騙,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感情話術而認對方真心與其交往,基於感情因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並無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實難僅憑系爭帳戶有詐騙款項流入乙節,斷定被上訴人確係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3.被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系爭 處分書,亦採相同見解云云。然查,系爭處分書係載明「參以現今詐編集團橫行,以話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案件,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取得所謂『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使用各種手法以騙取他人帳戶(存摺、款提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等),甚至騙取他人幫忙提領款項,亦屢見不鮮,本件觀諸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提伊與『小雨』的LINE對話多達389頁,且對話內容用字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遵循『小雨』指示提領帳戶内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帳户,待被告帳戶遭凍結,『小雨』立即失去聯繫,是應認被告係因疏於防範而致受騙匯款,並提供伊銀行帳戶等給詐騙集圑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足證,系爭處分書係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疏於防範而致受騙匯款,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詐欺等罪嫌有過失,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