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承租國有耕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V-113-簡上-107-20250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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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兼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玉敏有權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即原告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締結租約。 (二)不確定其於民國82年以前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其為 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嗣於原審113年6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改稱其自82年即開始種植作物)。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於96年間曾出租予訴外人黃秀源、施其福、梁惠貞,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出租後,上訴人即未再種植。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繼受耕作,目前所種 植之綠竹筍與空地即可證明。於被上訴人在9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秀源等人之前,上訴人即有先承租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然上訴人符合 送件申請資格,被上訴人自應註銷他人之承租案,而出租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產署,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僅係內 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是上訴人之系爭請求,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6日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 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未檢附農業生產合作社證明,嗣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限期補正,然仍不符,而於112年12月20日註銷前開申請案。且黃秀源就系爭土地曾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後因黃秀源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不符合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於本院補稱: (一)國土計畫法將於114年4月30日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將停 止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須配合修正,屆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及國有耕地 放租作業亦須配合修正。為利新機制完成修正前之緩衝 處 理作業,避免政府機關作業不一致,及持續放租恐增加 土地使用情形與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而須限 期承租人遷移及補償,致民怨及爭議等問題,而自113年7 月1日起暫缓受理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至7款所定第2至7順位放租對象申請放租國有耕地案件。 (二)況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縱上訴人先前符合送件申請 資格,被上訴人亦註銷上訴人之申請案。且上訴人所主 張已補證明之事,應係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聲請承租系爭土地時,經通知補正後檢附嘉義縣太保合作農場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並非農業生產合作社證明,而經被上訴人註銷申租案,業如前述。 (三)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認係95年10月左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且已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等事實,自不符合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規定。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著有規定。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均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被訴,代國家主張權利。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至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權利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人,應就該權利成立或存在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國產署;與上訴人均向被上訴 人嘉義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函覆處理情形,且若有出租土地亦均係以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名義為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1頁)與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被 上訴人李玉敏為承辦系爭承租案之自然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又在本件給付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即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是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附此敘明。 (二)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依該辦法辦理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分署,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則被上訴人李玉敏雖係系爭土地放租業務之承辦人員,然非前開管理機關或受託機關、機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玉敏締約,顯無理由。又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產署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7年8月5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2469號函之記載,僅係97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會同承租人及上訴人勘查結果,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種綠竹使用(見原審卷第33頁);至111年4月13日勘查紀錄,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現為訴外人施遑丞承租範圍內約7平方公尺,為其種植綠竹使用等情,有土地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至355頁);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況上訴人前與黃秀源、施其福互提竊佔等案件告訴,本件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表示其於95年10月左右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筍,且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或所提之其餘證據,均不可取。 (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 一種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而放租耕地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出租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查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聲請承租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所填寫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之申租人承諾事項欄已記載,申租人之申租表示僅係要約之引誘(見原審卷第179頁), 則依前開說明,要約之引誘乃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 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必須出租之義務,自可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請求,自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