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V-113-簡上-108-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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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OOO 被 上訴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OOO結婚,上訴人明知OOO 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9年間至111年5月6日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前此段期間,與OOO交往,有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求婚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前案(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59號,下稱台南高分院)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侵害配偶權。 (三)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各自撤回刑事告訴,和解書有關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是指該案違反契約的其他請求權拋棄,並非拋棄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 (四)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OOO有不當之往來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要求上訴人於111年5月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嗣後因OOO主動找上訴人,上訴人被動見面疑似遭設局蒐證,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向本院起訴請求違約金200萬元(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二)上訴人上訴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於112年9 月27日就本件所有請求和損害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和解條件承諾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也給付和解金80萬元。可證被上訴人已拋棄侵害配偶權的請求權,上訴人已賠償完畢,被上訴人是重複起訴請求。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OOO為夫妻關係。2、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6日書立「妨礙婚姻切結書」。3、兩造於112年9月27日在台南高分院達成和解(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與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2、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和解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3、若上開和解內容不包含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侵害,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與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 1、被上訴人(即前案之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即前案之被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有不正當之交往,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而以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結書及侵害配偶權」,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兩造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上述事實核屬為真(本院卷48頁)。2、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2月15日撤回有關請求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部分,以上有撤回狀可證(前案卷第99頁)。故前案一審之判決,被上訴人僅為以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故前案訴訟標的是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是指侵害配偶權,前後兩件事之訴訟標的、所訴之事實,均不相同。3、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上所述,前案訴訟標的是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是指侵害配偶權,前後兩事件之訴訟標的、所訴之事實,均不相同,故非屬同一事件。 (二)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和解損害賠償之範 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查: ⑴上訴人不服前案之一審判決上訴後,兩造於二審和解,其和 解書第四事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此已陳述如前述,又前案一審判決請求之權利係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結書」,則上訴人上訴後,第二審上訴審理之範圍亦是違反「妨礙婚姻切結書」之約定,縱使兩造得就訴訟標的及所訴之事實以外之事項為和解,但除非於和解上特別載明,否則僅能認定法院和解之範圍,僅就所審理之範圍即兩造就該事件訴訟標的及所指訴之事實為和解。故和解之範圍僅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事實和解,此乃常態之事實。若就該事件以外之訴訟標的或請求以外之事實為和解,此乃變態之事實。是若當事人主張,和解之事項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訟標的及該事件所訴以外之事實為和解,應就該和解是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訟標的及該事件以外之事實為和解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該和解書上並無任何記載有關「和解係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或該事件以外之事實為和解」,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之部分為舉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2、據上,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其和解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三)若上開和解內容不包含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侵害,則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1、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的行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與OOO於93年12月1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至111年5月6日前與曾姵慈有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求婚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妨礙婚姻切結書、111年5月25日兩造對話光碟、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抗告狀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7-43頁)。 ⑵經前案一審當庭勘驗兩造前開111年5月25日對話光碟,上訴 人在對話中承認大概是在109年開始,與OOO交往,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情,有譯文附卷可佐(111年訴字第720號卷第122-124頁,原審卷第19-27頁)。 ⑶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簽名的妨礙婚姻切結書上亦記載「本人 甲○○與OOO小姐發生婚外情,並有拍攝婚紗照...」等語(原審卷卷第17頁)。及OOO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曾提及上訴人為其前男友,雙方在109年6月至111年4月交往,曾合拍婚紗照等語,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在原審及提起抗告,均未反駁上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訴人提出的抗告狀為證(一審卷第29-43頁);再參考上訴人在前案自己整理與OOO間事實經過如附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上開前案中所提出民事上訴㈡狀可佐(原審卷第103-11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OOO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屬明確。 ⑷上訴人雖辯稱非自願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等語,但未提出證 據證明,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111年5月25日對話,是被誘導,且因前幾天 遭被上訴人毆打恐嚇,在情緒下的發言,且是被上訴人偷錄音等語。但當日是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的對話為證(原審卷第3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58頁);而從譯文內容來看,被上訴人是詢問「你們是什麼時候開始?」、「做過什麼事?」,交由上訴人自行回答,未見上訴人有受誘導的情事。上開對話既然無誘導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且為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尚無涉及第三人之問題,本院衡量後認無排除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上訴人為賠償,自屬有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的配偶權,精神上 受有痛苦,並審酌上訴人係57年次,國中畢業,幫忙務農,月入約2萬元,有不動產。被上訴人66年次,大專畢業,台電外包,月入5 萬元,沒有不動產,三個子女。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明知OOO為有配偶的人,仍為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婚姻生活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