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V-113-簡上-109-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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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乙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親,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某國中(真實校名詳卷)之同班同學 。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並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自慰、口交之行為,上訴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甚至主動聯繫記者宣稱遭性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上訴人交付保護管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誣告,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及112年度少 護字第176號少年事件審理後,可認上訴人所述非真,對於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實不容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反覆爭執。又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在校園中遭人非議多時,更須不斷至法院澄清自己之清白,長久以來,被上訴人內心煎熬不已,精神苦痛不斷累積,人格與自尊幾乎每一日都遭到破壞,心中創傷一生難以恢復,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表示 上訴人未誣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具狀表示上訴人於國二轉學至某國中,然飽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同學所組成之小團體欺壓霸凌,造成上訴人害怕,之後有通報學校老師處理,但困擾事件仍多次發生,上訴人漸漸地有遲到就學、曠課之紀錄,甚至開始出現憂鬱症、焦慮等症狀。其後,上訴人接受學校輔導老師之諮商,然被上訴人所屬小團體變本加厲,出現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打手槍、口交等行為,因而向學校提出性平事件申訴,然未得到合理回復結果,上訴人再向警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向新聞媒體爆料,上訴人確實有受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致使上訴人精神及身心狀態不佳,未及當下蒐集證據。上訴人否認少調卷中代號丁女之陳述,蓋丁女之陳述為虛假證詞。再者,上訴人之生長背景不佳,目前沒有繼續在學,也無法工作,沒有任何財產,處境相當艱困,原審判決賠償100,000元,顯然過重。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甲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連帶給付甲父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及甲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及甲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甲父提起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    ⒈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 刑案)警詢時固指稱:被上訴人於108年到110年5月之間,在教室上課上到一半的時後,會叫我過去他的座位,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每次大概持續20至30分鐘,有時一天高達4次,每週一定都有幫他打手槍,他也曾10多次強迫我幫他口交,雖然我都沒有成功幫他口交,但因為他比我壯,所以我要花很大的力量去反抗等語(見警卷第8頁)。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被上訴人在教室內及交通車上多次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次數至少有40次。在交通車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幫他打手槍的次數比較少,低於10次,但至少2次以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口交只有在教室內,被上訴人有把他的褲子脫下,壓住我的頭,但因為我有抵抗,所以少年的生殖器都沒有成功放到我的嘴巴裡,次數大概是10次以內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91、92頁)。   ⒉然證人即兩造國中同學丙男、丁女、國中數學老師戊師在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都證稱:課堂上沒有看過上訴人去坐在被上訴人旁邊,或是被上訴人旁邊的地上,或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坐交通車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沒有一起坐過,沒有看過上訴人在教室或上課時幫被上訴人打手槍或口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53至156頁、第162至164頁、第227至230頁)。   ⒊上訴人指訴遭妨害性自主地點均係上課中的教室、交通車 ,都不是隱密處所,甚至是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地,且是同學、老師在場或經過頻繁的地方,實難想像在大庭廣眾之下,被上訴人多達40次以上,要求上訴人為他自慰或口交,且每次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之久,甚至被上訴人已將褲子脫下,上訴人強力抵抗,均未被發現,且上訴人從未大聲喊叫或當場向老師、同學反應並尋求協助,上訴人所述情節,已難採信。   ⒋又證人丁女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去年11月間我有 跟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來找我,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跟我說他上新聞了,新聞內容是國中生在校內幫人打手槍之類的,後來上訴人叫我陪他去警局拿法院的通知單,那個法院通知單是通知今年3月間要開庭,然後上訴人詢問我要不要當他證人,上訴人有說要跟被上訴人和解拿現金,如果我當證人幫他作證,就要將和解金分3成給我,上訴人說他要拿和解金去買IPHONE最新的14。上訴人曾經有跟我借過1,000元,也有跟不同的人借錢,上訴人借錢的時候我有在他旁邊,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借了多少次,大概有5、6次,上訴人跟我以外的其他人都借了4,000元以上,上訴人說他要借錢出去玩、住旅館,也有要買東西。我覺得上訴人可能是要藉由跟被上訴人和解取得和解金。我有看過國中生用外套蓋住,幫同學打手槍、口交的新聞,還說我們學校的老師沒有在管,我覺得上訴人就是要用新聞的內容來讓被上訴人跟他和解,我覺得這樣是敲詐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60、161頁)。上訴人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也承認:是我去找記者,我跟記者講的,我跟記者說這件事情的發生經過,之後才有報導出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34頁)。由此,更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對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⒌此外,上訴人指控其於國中就學期間遭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乙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指控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被上訴人不付審理確定,而上訴人所涉前開誣告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裁定、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 自主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衡諸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節,應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 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審酌兩造的年齡、智識程度、上訴人加害手段、被上訴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方、少年法庭、學校性平會調查,及電子媒體揭露,而遭學校同學議論、貶損聲譽,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甲父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傳 訊國中OOO老師、丁女、函調上訴人之性平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及函調,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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