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V-113-簡上-114-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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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吳政熹 梁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隆 吳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下稱吳政熹二人)起訴主張:吳政 熹、梁喜惠為夫妻,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為母子,居住○○村○○○00號,二屋緊鄰,中間隔著巷道,吳興隆並於44號房屋經營鈺鑫汽車保修場。詎吳興隆於民國111年間在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視器(下稱門口監視器),對著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又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左右,持手機或相機朝44-11號房屋拍攝。吳李彩鳳則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許,持手機朝44-11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側面窗戶進行攝錄。吳興隆、吳李彩鳳之行為已侵害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興隆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吳李彩鳳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原審為吳政熹二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興隆應給付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李彩鳳應給付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則以:吳興隆因在44號房屋經營 修車廠,為避免客戶車輛進出巷道發生碰撞有糾紛,始在修車廠門口裝設監視器,且因吳政熹二人報警及不斷檢舉,為避免爭端,吳興隆已將該監視器拆除。又修車廠內探照燈旁之監視器,僅在拍攝工廠內部,已裝設7、8年之久。上開監視器裝設之目的,皆非在拍攝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裝設多支監視器,其鏡頭明顯偏向吳興隆所在之44號房屋,吳興隆才於112年5月29日晚間,拍攝吳政熹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角度供朋友觀看,後來已將該照片刪除。112年6月5日上午,梁喜惠持手機朝吳李彩鳳所在之44號房屋拍攝,當時吳李彩鳳是在講電話,並非對44-11號房屋拍照。且以吳李彩鳳左手持手機,右手叉腰之姿勢,顯然無法操作拍攝之動作。況吳政熹二人之44-11號房屋圍牆高160公分,窗戶下緣至地面為190公分,吳李彩鳳身高僅148公分,左手平舉高度為140公分,根本無法拍攝到圍牆內之狀況。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鳳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隱私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隱私權具有相同意涵,故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就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之說明,非不得作為民事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參考。 ㈡吳政熹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吳興隆所裝設之門口監視器,目的 在攝錄吳政熹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或已攝錄得吳政熹二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難認吳興隆侵害渠等之隱私權: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在竹子腳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 視器1支之情,為吳興隆所不爭,並有該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第25頁左側照片),堪信屬實。 2.就此吳興隆辯稱:其在竹子腳44號經營汽車保修場,因客戶 來修車,車輛開到外面巷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才裝設門口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查吳興隆確於上址經營鈺鑫汽車保修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吳興隆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吳興隆裝設門口監視器之目的,是否係為攝錄窺視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證明。再者,該門口監視器之攝錄範圍是否及於吳政熹二人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或屋內空間,亦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兼以吳興隆裝設該門口監視器後,經吳政熹二人報警,吳興隆更已聽從警員建議拆除,俾免爭議。由此更徵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裝設門口監視器,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洵屬無由。 3.吳政熹二人雖主張其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自44-11號房屋側 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正對著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此時應由吳興隆提出門口監視器畫面為反駁,不可一味要求吳政熹二人負擔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縱認自吳政熹二人房屋側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並不能因此推論吳興隆有以該監視器攝錄窺視侵害吳政熹二人隱私之行為。況該門口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如何,確實不明,該監視器業已拆除,亦難令吳興隆提出該監視器畫面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仍應由吳政熹二人就門口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係持手機拍攝吳政熹二人在44-11號房 屋外面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自無侵害渠等隱私權可言: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持手機 朝吳政熹二人所有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拍照,侵害渠等之隱私權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2.惟查,吳興隆與吳政熹為堂兄弟,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 ,吳興隆所在之竹子腳44號大門正對著吳政熹二人所在之竹子腳44-11號側面牆壁等情,有吳興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3頁)。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之大門及側面牆壁共裝設5至6支監視器,其中大門2支、車棚1支、房屋側面牆壁2支或1支、電線桿上1支,有吳興隆提出之現場照片、當庭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59至163頁),其拍攝角度看似均對著44號大門口而為拍攝。吳興隆於其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視器1支,於保修場內裝設監視器2支之情,亦有吳政熹二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因吳政熹報警,吳興隆遂於112年5月底將門口監視器拆除,並為吳興隆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8頁)。故兩造自112年5月起即因監視器之裝設而生爭執,足堪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吳政熹二人提出之112年5月29日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吳興隆係站立在自己所有44號門口,往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大門、車棚及側面牆壁後方之監視器拍攝(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拍攝監視器物品之行為,顯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與渠等隱私無涉。從而,吳興隆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侵害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權可言。吳政熹二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攝錄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係對梁喜惠同一時間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並非「無故」攝錄,且梁喜惠當時既在對吳李彩鳳為錄影之行為,顯未從事私密活動,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與侵害隱私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朝吳政熹二 人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拍攝,侵害渠等隱私權一節,固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證五之2,原證五 內有原證五之1、五之2、五之3三個檔案影像),吳李彩鳳雖於112年6月5日9時27分04秒,左手持手機,手機背面朝向吳政熹二人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狀似在拍照或錄影(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查,同一時間梁喜惠亦在44-11號側面窗戶內隔著紗窗鐵窗對著吳李彩鳳拍攝,此為吳政熹二人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自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87至100頁),足見112年6月5日9時27分04秒起至9時34分34秒止,吳李彩鳳與梁喜惠係隔著44-11號側面窗戶相互拍攝或錄影,堪認吳李彩鳳之攝錄行為僅係對梁喜惠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吳李彩鳳並非「無故」攝錄梁喜惠非公開之活動。且吳李彩鳳攝錄當下為早上9時許,白天,44-11號側面窗戶裝有鐵窗紗窗,且屋內未開燈,衡諸常情吳李彩鳳實無法自屋外拍得44-11號屋內清楚之影像。再者,當時梁喜惠既在屋內對窗外之吳李彩鳳錄影,自未從事私密活動,難認梁喜惠有何「合理隱私期待」。此外亦未見吳李彩鳳有拍攝吳政熹之私密活動。是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前揭時地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自非有據。 3.吳李彩鳳雖抗辯:前揭時地其係持手機在打電話,並非持手 機拍攝44-11號側面窗戶云云。然查,手機麥克風位於手機下方,吳李彩鳳若是講電話,應將嘴巴靠近手機下方,臉部與手機幾呈直角,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此情,反而吳李彩鳳係將手機背面鏡頭朝向44-11號側面窗戶。是吳李彩鳳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至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中,梁喜惠固對站立於窗外之吳李彩 鳳稱:「我在裡面脫衣服,你還在拍我,你糟了」等語,然查,當時梁喜惠係對著吳李彩鳳錄影,並未從事私密活動,已如前述,可徵梁喜惠上開話語僅在威嚇吳李彩鳳;且約1、2分鐘後,吳李彩鳳即對著窗戶內之梁喜惠稱:「你的監視器為什麼拍我們的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當時該二人係呈對峙狀態,相互持手機拍攝或錄影,以表達對他方裝設監視器之不滿。是梁喜惠上開話語,尚不足作為其正在進行私密活動之證明,併此說明。 ㈤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鳳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並經 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亦足以佐證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吳李彩鳳對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或窗戶拍攝,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吳興隆、吳李彩鳳有侵 害渠等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吳政熹二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興隆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吳李彩鳳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