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簡上-116-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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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潘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景麟 被上訴人 蕭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處架設鐵架及鐵皮(下稱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架及鐵皮都是上訴人的,對於被上訴人 的請求沒有意見。 二、原審認定:兩造對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範圍並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嗣後才向訴外人購買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逕向地政機關虛偽不實切結,偽稱其已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實際上未曾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遽予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架及鐵皮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仍執意虛偽切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明知且惡意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0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系爭鐵架及鐵皮為上訴人所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架及鐵皮既建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對於是否具有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舉證證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之事實,亦未爭執(原審卷177頁),自應認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課予通 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本不負上開通知義務,況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也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向無權占有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無任何干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就已經 知道其上建有系爭鐵架及鐵皮,故被上訴人屬於明知且惡意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與被上訴人購買前是否知悉其上有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涉,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鐵架及鐵皮之所有權人,且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及返還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