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內容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V-113-簡上-118-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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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世茂 被上訴人 胡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胡柳枝 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依本院卷第37頁之照片所示紅色遮雨棚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遮雨棚),藍色遮雨棚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間共同設立集水槽,詳細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  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遮雨棚越界到上訴人的土地上,且系 爭遮雨棚有如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所示之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造成上訴人不敢進去有壁癌的房間,若有進入該房間,上訴人呼吸就很不舒服,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繕房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遮雨棚沒有沒有侵占上訴人的土地,若是系爭遮雨棚壞 掉,漏水是漏在被上訴人家,不是漏在上訴人家。再者,遮雨棚的水滴下來是到水溝,上訴人將水溝蓋起來才會滴到地面。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落上訴人住家地面)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66頁)。而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落上訴人住家地面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 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繕房屋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並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房屋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滲漏雨水所致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39之22號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為相互毗鄰之房屋,其一樓後方並各有設置遮雨棚及共用之雨遮天溝集水管。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建物後方之遮雨棚有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雨遮天溝集水管,並滲入被上訴人之遮雨棚夾層隔熱材內,進而自隔熱材滲流並沿上訴人建物遮雨棚滴落地面,造成上訴人建物屋内牆壁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銹蝕,為排除侵害等事件,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建物後方如附件照片1、2紅線所示範圍之遮雨棚於112年6月16日前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滲人上訴人建物後方地面。上開修繕後如再發生漏水情形,二造同意另案協議處理,有調解書在卷(原審卷第15頁)可參。  ㈢查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鄰,被上訴人屋後搭建系爭遮雨棚, 上訴人屋後搭建藍色遮雨棚,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間係兩造共同出資設置之集水槽,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係設置在兩造自己土地上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遮雨棚破損的部分最主要是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黑色,有部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而藍色遮雨棚下方是通道,被上訴人系爭遮雨棚下方是被上訴人的房子。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下方是一個空地,上訴人放洗衣機和水槽,兩造所有房屋中間有一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足證,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連,中間有一水溝,兩造各於其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相連,遮雨棚相連處並共同設置集水槽,集水槽之下方即為水溝處。衡情,兩造屋後設置之遮雨棚,其傾斜方向均係向中間集水槽傾斜,以利雨水之集中。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系爭遮雨棚破損的部分主要位於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黑色位置,有部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為真,則被上訴人的系爭遮雨棚破損處之雨水滴落,亦是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水溝處,難認雨水會逆向流向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㈣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既非因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所致,上訴人請求 之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自無理由,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壁癌修繕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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