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3-簡上-119-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葉珈安 被 上訴人 張智芳 林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訴外人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絲碧媞公司)購買保養品,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雅純輔導上訴人使用產品之劑量過重,另於同年6月3日至10日下單產品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張智芳亦告知超標之使用劑量,上訴人因使用超過正常劑量致臉部、全身出現紅疹、癢、刺痛、眼皮發腫,另受有臉部發紅及肢體起疹、皮膚炎、面部過敏性皮膚炎、皮膚紅疹(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身心俱疲,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0,000元,及均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一)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 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均不否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3日至10日購買系爭保養品,然至112年6月21 日上訴人即至門諾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爾後各陸續至各醫院就診日期亦均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於前揭日期購買保養品,而由被上訴人陸 續告知使用劑量,甚至於上訴人臉部出現紅疹時,亦加 大 劑量,甚至於告知上訴人10號保養品係連嬰兒皆可使用,致上訴人頻繁進出醫療機關,就時間點而言,依經驗法則 即可認定上訴人會出現紅疹係因被上訴人介紹使用之系爭 保養品所致。因系爭保養品之成份、劑量使用範圍及調理 ,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等所告知之 劑量係安全且無任何副作用,始可免責。 (二)是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往來醫院奔波,身心俱疲,尚須承受親友異樣眼光,致上訴人身心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固均曾告知如何使用保養品,然並無告知過重之 劑量;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品過量致受系 爭傷害等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使用系爭保養 品始造成系爭傷害。 (二)況上訴人並非僅使用系爭保養品,亦曾至藥局買藥品擦臉 或因吃東西引起系爭傷害,與系爭保養品無關。至上訴人 所提系爭診斷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系使用系爭保養品致受 系爭傷害之事實,況由診斷證明書中之記載內容與日期亦 非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 二、於本院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4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迷4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被上訴人等並非商品製作人,兩造亦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事,本件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無理由。被上訴人等並非商品製作人,依實務見解縱為商品製造人,本件上訴人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於上訴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使用系爭保 養品而造成,原審判決以門諾醫院、北國泰診所之函覆與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成因為何,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應屬妥適。 (三)另自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期日、内容與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亦足證系爭傷害非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例如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吃何首烏會全身起疹子;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開始使用系爭保養品,但上訴人第1次看診日期卻為相距50日之6月21日,其餘看診日期相距時間更久 ;系爭保養品係使用於臉部,但部分診斷書記載傷害並非 臉部,而係四肢等其餘部位,顯見系爭傷害並非使用系爭保養品所致。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1人已給付,就已給付部分,另1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 行為含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被害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 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購買伊絲碧媞公司保養品,由被上 訴人林雅純告知使用劑量;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至10日購買絲碧媞公司保養品,由被上訴人張智芳告知使用劑量。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至門諾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臉部發紅及肢體起疹子、皮膚炎;上訴人於112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3日至門諾醫院家醫科就診,經診斷為皮膚炎;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因面部紅腫至北國泰聯合診所就醫,經診斷為面部過敏性皮膚炎;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至門諾醫院家醫科就診,診間身體評估有紅疹散布臉部、四肢及軀幹,經診斷為皮膚炎;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至門諾醫院家醫科就診,紅疹散布前胸、下腹部、下背部、臀部、上臂及小腿,經診斷為皮膚炎;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門諾醫院皮膚科就診,紅疹遍布臉部、下腹部、下背部、臀部、上臂及大腿,經診斷為皮膚紅疹;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至門諾醫院皮膚科就診,眼皮及兩頰紅腫,紅疹遍布臉部、臀部及大腿,經診斷為皮膚紅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復有上訴人所提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病歷聯等等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存摺 明細、名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病歷聯、郵件回執等各項證據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且上訴人所就診之門諾醫院及北國泰診所函覆稱「病人112年6月至113年5月於本院就診,無法確認皮膚炎之原因」、「本所無法確認皮膚炎之原因」等語,有門諾醫院113年5月20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541號函、北國泰診所113年5月20日函文暨病歷摘要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則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舉證責任應是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云云。然經審酌本件具體事件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訴訟類型特性,暨兩造前開所爭執待證事實之性質,並斟酌兩造均非商品製造人及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不平等,亦無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因認本件舉證責任與前開法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