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V-113-簡上-120-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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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泳波 被 上訴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香、許泳波(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除 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許泳波所有 ;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之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實際分管範圍為界,被上訴人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內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許泳波之父許龍輝生前種植,後由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藥、剪枝、採收,被上訴人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並且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照片)之界址線,顯見系爭龍眼樹是位於甲地上。 ㈡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竟遭被上訴人通報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於報警當下拉起塑膠線量測甲地、乙地界址時,未連接系爭照片中第7點,且未將第7點與第6點連接,故意遮掩事實誤導警方,可證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界址前,卻故意不按照原有的界址點拉界址線,故意省略2個界址點,以虛偽界址線作為提起偷竊告訴之依據。嗣後,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謊稱上訴人二人偷摘龍眼,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至 上訴人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龍眼樹是被上訴人所有,許泳波聲稱系爭龍眼樹為其繼 承取得,除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罪,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誤認系爭龍眼樹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並非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二人實際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摘取採系爭龍眼樹,並因許泳波竊取時使用鋸子,幾乎將整棵系爭龍眼樹鋸掉,導致系爭龍眼樹今年無法結果。 ㈡甲地、乙地間有很明確之界址釘,許泳波明知界址釘位置, 仍越界採收系爭龍眼樹,事後更是以各種詭辯之詞合理化自己竊盜行為,如此歪曲事實,實在荒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 室說上訴人竊盜龍眼,是否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應各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許泳波前以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父親許石金所有乙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本院109年度嘉簡字703號卷第256頁)J-D-E-F-G-K連接線,許石金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因許泳波與許石金就甲地、乙之界址確有爭議,經許泳波向許石金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703號判決後許泳波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甲地、乙地之界址存有爭議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發現其父許石金所有位於乙 地,所種植龍眼樹之龍眼果實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發現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54分許,分持持鋸子、長龍眼勾子及水果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龍眼果實(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因認上訴人二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經該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處分不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又許泳波於上開竊盜案件不訴處分後,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二人竊盜,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該署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該署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㈣上訴人二人主張採摘之龍眼樹位在道路之北側,由左至右依 序為黃黑相間之電線桿,兩顆龍眼樹,系爭龍眼樹位在最右側,此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47頁)。上訴人二人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藍色線條,對準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是兩造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黃色線條,而黃色線條穿越兩顆龍眼樹中間,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龍眼樹是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87頁),而兩造於嘉義地檢署訊問時,亦均主張系爭龍眼樹位於自己的土地上,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竊盜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爭龍眼樹確位於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無誤。 ㈤上訴人二人否認竊盜,並分別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70號竊盜案件辯稱,「許泳波稱:該棵龍眼樹係其父(即告訴人之祖父)所種植,因長在界址線上,誤認該棵龍眼樹係長在其所有土地上而誤採等語」;「劉瑞香則稱:因其先生許泳波所有之土地亦有種植龍眼樹,與告訴人許景淯所管理之土地相鄰,當日因協助許泳波採收龍眼樹之龍眼,許泳波採到哪,她就幫忙採到哪,不知道該龍眼樹是告訴人的等語」。又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等情,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觀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雖處分不起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竊盜案不起訴之理由,係因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雙方土地界址附近,而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致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僅以前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之誣告罪。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中所述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均為處分書理由所詳載。益證,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採摘系爭龍眼樹上之龍眼,然兩造均主觀認定系爭龍眼樹為己所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二人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系爭龍眼樹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