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V-113-簡上-121-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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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翁正平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元亨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450-92(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惟抗辯通行寬度以系爭通行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為已足,而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超過寬度150公分土地之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何,即屬不明,而被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被上訴人土地,以下各土地均為同段土地,並均以下各地號稱之)為伊所有,均為袋地,450-92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均自分割前之450-9土地分割而來,且原屬於訴外人謝金春所有,其因讓與一部,導致本件兩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至嘉義市林森東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下稱被上訴人方案);被上訴人得於系爭通行土地B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不得為妨害行為。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土地是分割自450-22土地,分割前450 -22土地並非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導致袋地產生,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450-92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另被上訴人土地與450-92土地雖同自450-9土地分割而來,然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450-9土地在讓與或分割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是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被上訴人土地始成為袋地,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通行道路150公分寬,約一道門寬度,已足供被上訴人家人及其他人員出入、搬運貨物,被上訴人方案已逾越通常使用範圍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 且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權存在,則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辯以:本件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至3、9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採被上訴人方案,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1元,而駁回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主文反訴部分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95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卷第87頁): ㈠、土地分割經過: 1、原450土地66年9月26日分割出450-9土地、69年5月16日分割 出450-17至450-39土地。 2、其中450-9土地於69年5月15日分割出450-22土地,450-22土 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48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謝金春。 3、其中450-9土地於69年1月28日分割出450-12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金春。 4、450-12土地於77年1月21日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木山。 5、450-30土地於86年8月18日分割出450-92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謝木山。 6、其中450-19土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55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謝金春。 7、因此,本件450-48、450-55、450-92土地皆分割自450土地。 8、被上訴人現為本件450-48、450-55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74年2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9、上訴人現為本件450-92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6年9月19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5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 件450-48、450-55土地上。 、被上訴人所有本件450-48、450-55土地為袋地。 、系爭建物為73年8月22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74年2月28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原450土地母地,現為林森東路470巷道路,450-48、450-55 土地無法通行原450土地母地。 ㈢、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理由,則在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及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 ⑴、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在74年2月13日買受取得被上訴人土地時, 並非袋地,且450-92土地尚未分割出,係因為嘉義市政府在77年1月21日因調整路線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即450-92土地前身),才導致被上訴人土地與林森東路無直接相鄰,形成袋地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㈠」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因此,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⑵、就通行方案之擇定: 本件關於系爭通行土地B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方案(即系爭通行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案,而難認為係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上訴人雖同意提供150公分之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惟此寬度僅得以步行或機車通行,已有礙其通常使用,況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為長狹窄之三角形,全部面積僅2平方公尺(即附圖(A)+(B)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該土地之範圍,更係位於該土地之末端,呈狹長三角形,地形淺窄,東北側最寬處之寬度,以比例尺測量僅約30公分,長度計算至450-48土地西側經界線約為4.4公尺,面積甚小僅1平方公尺(即附圖(B)之面積),實無法供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是將系爭通行土地B之面積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應無受重大不利之影響,故上訴人方案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 對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之系爭通行土地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通行土地B範圍內,允許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亦屬有據等情,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實體部分、四、本院之判斷、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通行土地B範圍內,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亦屬有理。 ㈡、反訴部分: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B,及在該土地鋪設道 路、設置管線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450-92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即每月41元為適當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貳、反訴部分、乙、實體部分、三、法院的判斷」認定明確(原判決第9至10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償金為每月41元。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並不得為妨害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8日法土字第32 1號(發給日期: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