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V-113-簡上-126-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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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金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畇棋即黃政儒 兼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 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前因訴訟產生糾紛,為能掌握上訴人行蹤,與被上訴人黃OO共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門附近,由黃政儒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盤上,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風,渠等利用上開工具、設備隨時掌握上訴人行蹤及住處出入狀況,以此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折磨及心理壓力,並長期持續性騷擾上訴人,僅判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有違誤。 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黃政儒沒有達成和解,此有當庭勘驗之手機錄音、LINE對話可證。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黃OO自本案開始即展現誠意,並明確表達用金錢賠償的和解意願。然上訴人不停爭訟,拖延訴訟程序,意圖獲取與被上訴人甲○○相關的訴訟資訊,利用司法程序報復被上訴人。2、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利用附帶上訴人黃政儒積極求和之心態,誆騙若甲○○出面承擔就會和解,因此附帶被上訴人與黃政儒已口頭約定「如甲○○出面承擔妨害秘密罪,願與黃政儒和解」而達成和解。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盤上。2、被上訴人因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處甲○○有期徒刑3月、黃政儒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OO是否有達成和解?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1、被上訴人2人共同於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門附近,由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盤上,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可見上述事實應屬真實。2、被上訴人因上開妨害秘密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處甲○○有期徒刑3月、黃OO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有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3、77-83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證查明無誤。可證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有前開妨害上訴人秘密之行為。3、據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在上訴人系爭車輛黏吸GPS衛星追蹤器1臺,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放在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嗣後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22日陸續發現監視錄影機、GPS衛星追蹤器等事實無誤。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包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且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式欲引起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目與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689號解釋意旨)。5、在他人車體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縱無法探知車輛使用人於車內空間之活動情況,然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於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以及在上訴人住處外裝設監視錄影機等行為,可取得上訴人即時之隱私活動,以掌控上訴人生活作息及個人行蹤,對於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性確已造成侵害,自屬不法干擾上訴人對私人生活事務所享有之獨立領域,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6、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目的並非追蹤上訴人行蹤或窺探其生活,且上訴人車庫為常態性開啟,主觀上欠缺隱密性之期待,客觀上也沒有確保活動隱密性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系爭車輛的行蹤、住處後門的生活起居活動,主觀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客觀上該等活動也具有隱密性,是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刻意遮掩其行蹤,均不影響上訴人對其私人生活事務享有獨立領域,且不願被他人侵擾的事實。再者,無論被上訴人裝設GPS衛星追蹤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目的為何,上訴人之生活作息及個人行蹤既然長時間處於被他人掌控之狀態,客觀上已對隱私權造成侵害。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患有焦慮症及自主神經系統疾病、圓型禿等症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7-58頁),然未據其就二者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自難憑採。爰審酌上訴人係62年次,大學畢業,已婚但先生已往生,有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沒有財產,服務業,月入約3-5萬元,媽媽生病,有父親要照顧。被上訴人甲○○係62年次,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孩,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有房地產,有80幾歲的父親要撫養。被上訴人黃OO係31歲、大學畢業,已婚,12月即將出生第一個孩子,沒有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隱私權受損害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政儒是否有達成和解?   1、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OO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與黃政儒113年1月11日及113年1月12日之對話:黃OO:「不就是因為你騙我,叫我姐扛,你就會和我和解,才這樣嗎?」、「如果你想跟我和解,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無所謂」;及113年1月12日對話:「你之前一直利用和我和解,要我姐出來認,現在又恐嚇要讓我家人知道,又挑撥我和我姐,你真的很可惡」。以上經本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OO上開之對話。上訴人回答「如果顧及前科的問題,可以先叫對方上訴(如還在上訴期間),然後和解後請法院宣告緩刑,這樣就不會有前科了」,黃OO回答「如果你想跟我和解,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無所謂」。以上經本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政儒上開之對話,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另當庭播放上訴人與黃OO的手機對話,上訴人有提到「我不敢、我怕,他從桃園都敢追到我家來,又是手機偷聽有的沒的,太多事情,你知道部分很多事情都不知道,所以覺得他有道義,我不是拿你當籌碼,是你來找我,你想清楚叫他把事情交代清楚再來講」(約2分50秒)「我自己有受到威脅時,不敢跟你和解(檔案名稱:樹頭埔5之2號2023年11月2日2分)」,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可見上述對話應屬真實。2、依上述之證據資料可知,黃OO是有表達要和解,但上訴人自始即未與黃OO達成和解之合意,亦無達成和解內容之事項。可證兩造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之賠償, 兩造亦無達成和解,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即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已 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定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僅為3萬元,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為47萬元,均並未逾150萬元,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兩造對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且上訴人上訴聲明之部分亦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則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其他訴訟、互罵、及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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