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V-113-簡上-133-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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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游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人(下稱「楊翊寧」)使用,幫助「楊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起,以LINE簡訊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被上訴人佯稱嘉鑫投資公司現與亞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年終財富分紅計畫,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又上訴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仍有過失,亦應負責,而民事訴訟屬於獨立審判,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稱自己被騙云云,係詐欺集團所為,應自行找詐欺集團求償,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2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楊翊寧」,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因「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楊翊寧」再以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屬受害人。上訴人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駁回再議處分,而民事法院固然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然原審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漏、為何不採檢察官不起訴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其次,依據上訴人與「楊翊寧」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係基於對「楊翊寧」之信任,毫無預見「楊翊寧」會將系爭數位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之,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向來以假名示人,然原審以「楊翊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者,詐欺集團亦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短暫使用,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可參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又兩造均屬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之受害人,受騙過程類似,然原審卻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之不一致,昭然若揭。是以,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一般無相關經驗之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而係依照不符經驗法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因「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楊翊寧」再以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 案件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案件(下稱刑案)受理偵查,經調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實體帳戶)係上訴人本人申設,該帳戶原登記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提款卡在ATM操作之方式,將該登記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該提款卡寄送予「楊翊寧」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A實體帳戶之登記資料、中信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082號函附之A實體帳戶變更設定資料各1份、上訴人寄送之單據照片1張在刑案偵查卷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號卷第8頁);再系爭數位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數位帳戶)均係「楊翊寧」經上訴人授權後,以A實體帳戶為基礎,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5日以甲門號作為驗證方式所申設之數位帳戶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附之系爭數位帳戶、C數位帳戶申設資料、中信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503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刑案偵查卷足稽,足信上訴人確有提供A實體帳戶、系爭數位帳戶予「楊翊寧」使用之事實。   ⒉惟觀諸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與「寧」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結識自稱「楊翊寧」之人,對方自我介紹從事替貸款公司幫個人戶公司協助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等業務,雙方互相傾訴愛意、噓寒問暖,復以老公老婆相稱,待一定熟識後,「楊翊寧」向上訴人表示:因公司貸款客戶案件很多,但部分客戶不佳,公司需要替客戶過帳,需要更多個人帳戶,幫助廠商,替客戶做稅收與營業額交易明細,健全金流,且最近公司釋出名額,並邀約上訴人入股,見上訴人有疑慮,「楊翊寧」尚表示「怎麼可能有人頭戶問題,我們是貸款公司,不會做違法事情」、「我想替老公司爭取這個名額增加你的收入」等語,上訴人遂聽從指示提供個人資料、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復提供所使用之甲門號以取信上訴人,而後「楊翊寧」再以要申辦美元平台,幫客戶國外貿易公司過帳為由,指示上訴人申辦幣安平台會員帳號,上訴人遂依約申辦並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節,有上訴人與「寧」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號卷第9頁至第14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遭「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一事,應屬有據。   ⒊再上訴人確有依「楊翊寧」指示,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兆豐帳戶),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11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1年10月12日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最後於111年12月1日9時29分許,因修車急需用錢要求退還款項後,「楊翊寧」以各種方式推託,並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已讀不回一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D兆豐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8張在刑案偵查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125頁至第139頁);又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之111年間,係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穗高公司),且111年間薪資共實領749,670元(包含111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其中111年11月薪資實領37,787元,111年12月薪資實領54,7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上訴人領薪之D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穗高公司113年6月26日穗技字第000-000號文各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可按,上訴人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時仍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應屬無訛,此與一般因無正職工作薪資,而販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牟利之情有別,堪信上訴人確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數位帳戶予對方使用,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 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上訴人未婚、高職畢業,從事鑄造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未婚,其職業、工作經驗均與金融或投資業無關,且因網路戀愛及投資而交付相關資料,尚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數位帳戶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可得預見將系爭數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 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系爭數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款資料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6日 100,000元 (分兩次匯款,兩次均係5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600號卷(下稱朴子警卷)第16頁 2 111年12月8日 10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朴子警卷第18頁 3 111年12月8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18頁 4 111年12月13日 27,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22頁 5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7頁、朴子警卷第23頁 合  計 28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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