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3-簡上-137-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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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詩雅 上 訴 人 王晴慧 被上訴人 王昭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建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王晴慧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建興負擔百分之9,上訴人王晴慧負 擔百分之3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嘉義市立殯儀館前,因母親王曾吉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王建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你娘咧(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王晴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及後頸部挫傷、前頸部及前胸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均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身為姐姐之被上訴人毫無倫理尊重,僅因母親喪事事宜不合渠等之意,各自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即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答辯,上訴人王晴慧於刑事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證人王昭懿、王亭雅之證述為證,而上訴人王晴慧並未受傷;上訴人王建興於刑事二審中有自白坦承犯行,法院改判罰金5,000元,系爭言詞顯非其口頭禪。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王建興則以:上訴人王建興是個粗人,系爭言詞是上 訴人王建興之口頭禪,當時係被上訴人先言語挑釁激怒,上訴人王建興才會無法控制而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上訴人王建興認為被上訴人是挖坑給上訴人跳,並與王亭雅、王昭懿共同設計,使上訴人落入陷阱,而上訴人王晴慧受傷未報案,乃因上訴人念及兄弟姊妹之情。另上訴人王建興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然原審判決卻判上訴人王建興要賠償15,000元,金額太高了,上訴人王建興不服。 ㈡上訴人王晴慧則以:被上訴人一直挑釁說要將母親之骨灰亂 灑,當時是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王晴慧,上訴人王晴慧才為防衛行為,上訴人王晴慧也有受傷,不能因為未報案驗傷就認定上訴人王晴慧有罪,上訴人王晴慧認為被上訴人是誘導上訴人犯罪,上訴人王晴慧不服原審判賠40,000元,而係應輕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建興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眾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晴慧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上訴人王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有口出系爭言詞(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父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並與被上訴人有拉扯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96、100頁),且上訴人王晴慧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4號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刑案)一、二審程序就其涉犯傷害罪部分坦承不諱,上訴人王建興也於刑案二審程序就其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坦承犯行,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繪製現場地理位置手繪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訴外人王明盆(即王詩雅)指認現場圖、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等件附於刑案卷宗可稽,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而上訴人王晴慧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上訴人王晴慧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王建興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61至6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王建興抗辯:系爭言詞是其口頭禪,只是要發洩情緒 ,且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 王詩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故意先以言語挑釁激怒,並要上訴人王建興以棍棒打她,被上訴人並說要上訴人王建興打她、她不怕,上訴人王建興因而上當才拿甩棍要打她,上訴人王晴慧則出面制止,接著我把上訴人王建興推到旁邊,上訴人王建興突然很大聲發洩情緒而辱罵,但他只是要發洩情緒,並沒有當面指著被上訴人罵,王建興已經被我推到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人王建興因與被上訴人就母親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原本要打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王晴慧制止,並被其配偶王詩雅推到旁邊後,因怒氣口出系爭言詞,自是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上訴人王建興所辯口頭禪乙節,與其動機及當下情境不符而不可採。又上訴人王建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在眾親友之面前,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主觀上應帶有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可認定,故上訴人王建興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王晴慧抗辯:是被上訴人先動手,才做出防衛行為, 我只是抵擋而已,被上訴人下半身傷勢,無法證明是我傷害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父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但我認為並不是我將相片丟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站起來後,撿起掉落的照片並將照片砸向我,我是防衛被上訴人的攻擊,我們的傷勢應該都在腰上部,而被上訴人的傷勢卻有部分在腰下部,我一直在防衛,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的腳傷從何而來。我只是抵擋而已,我與被上訴人的拉扯動作也是發生在上半身,但被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傷勢卻包含下半身,我無法同意其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是我傷害所致,我舅舅曾崑茗證述我和被上訴人是互毆,其所言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0頁)。本件綜合考量上訴人王晴慧先以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之行為態樣,以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並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及客觀情狀,難認上訴人王晴慧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的目的所為。況且上訴人王晴慧已經於刑案審理時就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故上訴人王晴慧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王晴慧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係互毆,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王晴慧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再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後枕部及後頸部挫傷、前頸部及前胸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系爭傷害係拉扯之手傷及胸部以上之傷害,並無下半身之傷勢及腳傷,是上訴人王晴慧抗辯系爭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建興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王晴慧毆傷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王晴慧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建興、王晴慧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上訴人王建興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痛苦;上訴人王晴慧故意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亦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之身體、名譽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是家管,平時有在家做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上訴人王建興為國中畢業,自己開店當主廚,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訴人王晴慧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併考量兩造係因母親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建興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王晴慧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經10日於113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請求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王建興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王晴慧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