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簡上-139-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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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吳樹根 被 上訴人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 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街56附1」鐵架、鐵皮屋頂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 ㈡上訴人將汽車、雜物放置在系爭地上物內,妨礙被上訴人對 系爭地上物的使用、出入,請求將車輛及雜物移除等語。 ㈢上訴人的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地上物以前就是被上訴人在使 用,嗣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卻以個人名義買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應該要買給被上訴人的。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的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地上物也是上訴人所建設,僅只有讓被上訴人放樓梯跟鋁梯、折疊式桌椅,其他都是上訴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原先是上訴人由他處遷過來的,曾擔任被上訴人二 任主任委員。嗣後,被上訴人改由胡富久擔任主任委員後,因胡富久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拒絕後,就不願讓上訴人放車子、發展協會的東西在系爭土地內,並提起多次訴訟,造成上訴人極度困擾,為此上訴人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㈢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因此,上訴人仍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屬其正當權利的行使,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嘉義四信所有,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以同年 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街56附1」(即系爭地上物)。 ㈢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出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按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廢棄,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之借貸目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用完畢,故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系爭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街56附1」,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係以被上訴人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被上訴人原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兩造在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事件審理時亦均不爭執上開認定及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足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地上物是以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因此,系爭地上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為原有建築物(廟宇)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屬於何人,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 於該案中,就該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並辯論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證據而為實體上判斷。依首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其他訴訟,法院不得作相異之認定。因此,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建設云云委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人,且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之借貸目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既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使用借貸期間,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從而上訴人以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即堆放物品在系爭地上物內,客觀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圓滿行使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⒊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地上物內,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第79頁至85頁),堪信為真,益證,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的行使。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空言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