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V-113-簡上-141-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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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蔡瑞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被上訴人 蔡依彤即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伊住所向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翌月,被上訴人還款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20多年前有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合會 ,其中一會是第三人以伊名義參加,伊有標得該會之合會金,伊向上訴人拿取合會金時,上訴人有拿空白紙給伊簽名,但該空白紙不是系爭本票。否認曾在111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及還款1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自陳系爭本票上所簽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本院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2、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本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即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借款交付,自無從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有借款之交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9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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