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V-113-簡上-145-202501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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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郭旻毅 被 上訴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 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3顆,以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兩造拉扯過程中發生搶枝走火擊發子彈1發。 (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拿槍毆打被上訴人耳朵,才拿木棍反擊 ,是正當防衛。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被毆打,被上訴人之 傷勢,係因兩造及證人王憶俊三人間相互拉扯所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就傷害罪所為認罪之決定,係因其已自認持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禁制之槍枝。上訴人是否確有「傷害行為」並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之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重要之點。故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行為有再調查之必要。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2、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1、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3顆上開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上訴人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發,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8、122頁)。又上訴人因上開持有槍彈、恐嚇、傷害之行為,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70日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6、55-62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另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證(嘉中警偵字第1120009299號警訊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從屋內拿一把短槍出來,當時我正在挪車,車窗是搖下狀態,上訴人持短槍到我車旁,隨即右手持短槍對我的頭部敲擊,我被槍敲打到我脖子左側,上訴人持槍打了我之後隨即拉滑套做出上膛動作,上訴人上膛後便將槍口近距離指著我的左側太陽穴處..」;上訴人警訊時陳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0、65頁)。可見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有持槍彈恐嚇被上訴人、敲擊被上訴人頭部,此與被上訴人於警訊所述之事實相符。據此可證,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3、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辯稱未傷害被上訴人,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上訴人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爰將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理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40元,但此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恐嚇、傷害之侵權行為受傷,且心生畏懼,致身體、自由權受損害,自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②上訴人係60年次,初中畢業,離婚,有小孩,之前賣早餐 但都是虧錢,有一些共同田地。被上訴人是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4萬,有2位子女。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8、133頁)。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傷害及恐嚇被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2、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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