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3-簡上-148-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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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被 上訴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倘上訴人無法媒合並讓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2項約定:「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應退還甲方31萬元」,惟上訴人已依約媒合,被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陳金虹相親後,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卻片面毀約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故被上訴人故意讓退款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  ㈢依據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被上訴人給陳金虹戴戒指之媒合成 功照片以及原審卷第89頁之交往經過書(國人驗證單身證明使用)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媒合成功,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要結婚的意思,怎麼會替陳金虹帶戒指,被上訴人一再聲稱被詐騙,但上訴人學歷很高,怎麼可能會遭受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  ㈡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份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嘉義地院111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 釋意旨,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報酬,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行為者,無效。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39萬元保管款,契約書附件當事人自行支付費一覽表因標價太貴(不合理),依法應實支實付,上訴人偷勾選達307,000元,但上訴人實支約9,438元,收取被上訴人39萬元保管款,剩餘380,562元應退還被告,否則違反上開規定及解釋之禁止規定。  ㈡上訴人請臨時演員陳金虹詐婚騙錢,被上訴人只同意驗證單 身,並沒有簽相親成功確定同意書、代收轉入憑據,被上訴人沒有要結婚,境外結婚費用358,000元是上訴人偽造的,這一切都是上訴人為了騙錢是設下詐婚陷阱,陳金虹有向被上訴人坦白說沒有要跟被上訴人結婚是上訴人請他來驗單身賺錢,不予被上訴人交往、聯絡等語。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係以完成越南結婚為條件,被上訴 人沒有結婚,上訴人就是要返還保管款予被上訴人,再者,依定型化契約之代為保管約定,被上訴人在境外如果沒有結婚,受委託人保管之金額於回台後3日内,依寄託人寄託之金額如數歸還寄託人。因被上訴人未結婚,故上訴人應返還被告39萬元。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項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特定金錢之給付已載明於公證書上,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做為執行名義。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於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目前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給付31萬元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 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做成系爭公證書。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系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系爭公證書所載系爭契約第2 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對上訴人有此金錢債權存在,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個別磋商條款」,本條款經甲乙雙方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受強制執行:...二、乙方(上訴人)帶甲方(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若甲方(被上訴人)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上訴人)應退還31萬元整」(原審卷第18頁)。又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乙方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金錢,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9頁),堪認系爭公證書業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實無誤。  ⒉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媒合越南籍女子陳金虹與被上訴人相親後 ,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故意讓退款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所載,共有4項約定事項,依 序分別為第1項「...若甲方越南婚姻媒合未成行時...」、第2項「...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第3項「...若不符合甲方婚姻媒合契約要求的條件,而甲方已在越南登記結婚者,乙方違反查證義務」、第4項「若甲方經由乙方介紹符合甲方條件的女生業於越南登記結婚,逾十個月後女方仍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乙方未能於10個月內能完成婚姻媒合義務...」。足認系爭契約就跨國境婚姻媒合所進行之各別階段及時程分別載明,兩造同意就上訴人應返還保管款或賠償違約金之事項及金額已特別約定。  ②再系爭契約第13條之「可歸責於甲方、乙方之退費方式」: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第14條之「不可歸責甲乙方與不可抗力之退費方式」:「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維護甲方出國相親時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甲方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當事人一方因前項原因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他方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中止者,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第7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用。乙方辦理第7條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方負擔」等條文於公證時均予以刪除(原審卷第16頁)。足證,兩造發生系爭契約第21條情況時,不限於是否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均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退款,並逕受強制執行。  ③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 約」,兩造依上開約定可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均保留各自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不論是否可歸責。故依系爭契約體系及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21第2項,只要被上訴人無法符合「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不論是否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31萬元。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係故意讓退款之條 件成就,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及申請書資料及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執一女子套戒指之手並面對同一鏡頭合照,或上訴人與該女子及其親友共同合照(原審卷第63、65、67頁)之事實,然並無被上訴人與該女子完成結婚登記之相關證據。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其仲介之女子陳金虹有訂婚,辦到已經要登記結婚的日期,然後被告未去等語(原審卷第40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上訴人有和越南女子去辦結婚登記,即原審卷第89頁書證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原審卷第89頁係交往經過書,並非結婚證書,是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確實尚未結婚,有其提出之單身宣誓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未與越南女子結婚。  ⑤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因疫情 1月16號可能不去越南,已經跟女生講要延期,嗣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約定返還31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期履約,最終被上訴人未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63、165頁)。益證,上訴人帶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女方),但被上訴人不再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⑥綜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聯繫跨國( 境)婚姻媒合事項包含聯繫配偶來台、來台前後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國外結婚事項,第20條第5項約定外籍配偶入境後,契約義務始告消滅終止,再參第21條第4項約定女方逾10個月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即認上訴人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媒合義務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婚姻媒合義務,並不僅及於被上訴人與受媒合之特定對象交換戒指階段為止,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媒合之越南女子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無論無法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可依此條件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前往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係屬不正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使退款條件成就,即難採憑。  ⒊據此,被上訴人縱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女方),然未至越 南辦理結婚登記,無論可否歸責於其之事由,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退還被上訴人31萬元。兩造既已約定此金錢給付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於法有據。  ㈣從而,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之債權既已成立,上訴人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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