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V-113-簡上-153-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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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進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賣價金之事實。原審被證9是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並未經上訴人之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記錄過程係逕自130萬元開始記載、若上訴人真有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未積極追討。2、上訴人於原審曾證述,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積欠146萬元之債務,始向醫師表示有積欠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是否積欠債務、如何積欠債務及陳述積欠債務之過程會發生何等之法律效果無法正確認識,原審以上訴人於醫院之陳述即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速斷。3、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僅係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所載之16萬元。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 金14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賣價金之事實。2、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認知低落非屬心智正常之人。可證明兩造於113年2月19日下午通話時,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了解附帶上訴人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3、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既然自認積欠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價金,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係順利自台電公司退休之心智正常之人,適可證明積欠金額確為146萬元。2、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中坦認積欠金額確為146萬元,核與上訴人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醫院精神科就診時所稱「刮刮樂大量花費」、「目前仍欠一百多萬」、「刮刮樂花費過度」、「欠下百萬元債務」等詞相合。上訴人先後二度就診,期間歷經簽發系爭本票,且二度就診時隔2個月,依然做出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本票金額債務之陳述,更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醫院就診時「我都照實講」。系爭本票之146萬元金額,自為真實存在之債務無疑。3、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何認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人彩券行位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上訴人簽發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甚至對於半年以上,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足見其心智正常。4、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對帳紀錄承認部分債務金額,實已自認所記載之對帳内容屬實,而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既然載明上訴人最末之賒帳金額為146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之欠款金額同為146萬元,足見上訴人賒帳金額146萬元屢經上訴人確認無誤。5、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借據金額確為附帶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2、原審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賒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之認定,故屬正確無誤。然就兩造無逐一核對金額對帳,附帶被上訴人僅依附帶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之部分,與卷內事證矛盾,更顯與常情相悖。3、附帶被上訴人之人事、考績資料,其分明為心智正常、具專業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自無可能在無記帳及對帳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附帶被上訴人對其積欠刮刮樂彩券價金債務及其金額有清楚理解與認知,且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14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4、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2、系爭借據、本票是支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買刮刮樂的欠款。3、錄音、譯文是兩造的對話(原審卷第46、47、49頁)。4、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為輔助宣告。5、被上訴人持系爭146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執行事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6、74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包含在之後146萬元本票及借據內。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2、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1、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而積欠債務,於111年11月29日簽立面額74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13年1月28日簽立面額146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上開146萬元之本票金額已包含前開74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人持上開146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定書、本票、借據可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1、41-43頁)。前開事實核屬真實。2、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其具結陳稱:「在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是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購買刮刮樂要付現金,如果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彩券主應該是被上訴人。有時候買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再刮而已押。每次賒帳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已。我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因為還要再生活。每次賒帳自己沒有記錄欠多少錢,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記帳。不記得目前欠多少錢。146萬元的本票是被上訴人叫我簽我就簽。我們沒有對帳目。我害怕沒簽本票我會走不出這家店,所以才簽本票。我不知道簽了本票就要負本票債務,是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都是當場刮完後,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我沒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我還了很多次,忘了還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我錢不夠時,向被上訴人說可否讓我賒帳一下。被上訴人好幾年前開始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我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馬醫院看精神科,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看精神科就診時,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陳述。我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被上訴人沒告訴我已經欠了146萬元,金額是被上訴人說的。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簽金額76萬元本票,我兒子有去跟被上訴人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等語,當有筆錄可證(原審卷第200-208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該期日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何認識、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人彩券行位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上訴人簽發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可證上訴人對外界事務並非無理解能力。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知悉其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賒帳購買刮 刮樂欠款、簽立74萬本票、借據之細節,且就其簽立74萬元之借據本票,事後又簽立146萬元借據、本票,146萬元之本票金額包含74萬之本票之過程,至今仍記憶清楚,對於半年以上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可證其對外界事務並非無理解能力,足見其心智正常,其知悉其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之意涵。3、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而經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27-137頁) ;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上訴人兒 子於113年2月1日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行安排鑑定及測驗,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不限金額,從100元-2000元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外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3-123頁)。依此可證上訴人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沉迷刮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能清楚理解與認知,可證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本票時,並非係在辨識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下所為。4、上訴人是吳鳳工專畢業,先前在台電公司服務任職長達40幾年,於110年8月31日退休,106、107、109年之考績為甲等,105、108、110之考績為乙等,且無其他不良之紀錄,出缺勤亦正常,以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4年1月10日嘉義字第1141260090號函及相關考核表可證(本院卷第97-16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工專畢業,在國營事業任職超過40年到退休,有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歷,故上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時,應可知悉該借據、本票之意涵。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之下簽立系爭借據、本票。5、本件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人,此有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85-8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然該裁定認為上訴人係「顯示其語言學習能力,工作記憶、運動控制及自我監控能力已有下降,有明顯腦傷後遺症,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其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為輔助宣告」。但該裁定僅係認為「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複雜之事務無法處理」,但非認定上訴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在就醫時已經自承對於簽賭刮刮樂無法自拔,而積欠上百萬元之債務,顯然就簽賭刮刮樂之事,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故不得以該裁定,即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是在無意識中所為。6、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系爭146萬元之借據、本票,其簽立之時亦知悉該借據、本票之意涵。 (二)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1、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因為自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原審卷第121、131頁)。可見上訴人在醫院就診時即已自認有積欠刮刮樂100多萬元之事實。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上訴人: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息啦。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刮刮樂的,你也知道對吧。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息?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對不對啦?上訴人:嘿,沒有錯」、「被上訴人:對阿我連一塊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啊你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上訴人:我現在和我兒子商量看看,看我老婆那裏」、「被上訴人:喔,對啊這是可以商量的,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啊給你添利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我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對不對?上訴人:「嘿」「被上訴人:啊,你這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上訴人:我知道。被上訴人: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上訴人:喔。被上訴人: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潤多少你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上訴人:嗯。」,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兩造對該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64頁)。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這146萬元並未加上利息,上訴人稱「嗯」、「嘿」、「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上訴人稱「嘿」,上訴人表示會和兒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從頭至尾均知悉被上訴人與其討論上訴人積欠146萬之事,而上訴人亦均未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之債務,而有承認債務金額為146萬元之意思。3、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面額146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應清楚理解與認知系爭146萬元借據、本票之意涵。可見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時,已知悉其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4、上訴人主張「被證9(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16萬元,因其中最上一行11月29日記載130萬元,同頁最下方1月4日最後金額是146萬元,在13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提出任何佐證,加上上訴人到庭作證雖然上訴人有賒帳,但上訴人都會逐次清償,加上被上訴人主張的欠款時間及金額顯然與其所經營的生意不相當,因此認為以此方式計算才合理,所以我們認為應以146萬減130萬元,因為雙方都無法提出相對應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9之證據並未經上訴人認可(本院卷第43頁), 顯然上訴人認為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如此上訴人即不得依該項證據而認為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為16萬元。 ⑵依被證9之記載方式,係上訴人每次購買刮刮樂後積欠金額之 累計,並非清償結算之金額,故若上訴人認為被證9可作為本件判斷其證據,則該證據所示,上訴人積欠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所計算146萬元減去130萬元,而後可得出上訴人實際積欠16萬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證9之證據並不可採,卻又以被證9 而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僅為16萬元,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不可能累積致上訴人積欠146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此部分固有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可證(原審卷第217、219頁)。但被上訴人之彩券銷售金額113年2月高達135萬多元,113年3-8月之銷售金額,約在40幾萬到50幾萬之間,此部分有月報表總匯表可證(原審卷第237-240頁)。可見被上訴人銷售彩券之金額,遠高於其資本額100倍以上,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其陳述「自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間與金錢」,亦可證上訴人於心理鑑定時,已自承購買彩券7、8年之久,並已花光積蓄及退休金。可見上訴人多年來長期購買刮刮樂,且所費不貲。故不得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即可認定上訴人無法積欠刮刮樂之金額高達146萬元。6、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無誤。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從而原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本金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確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及撤銷超過100萬元之執行程序之部分,顯有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金14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執行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因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29日 7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CH166806 由上訴人之子取回 2 113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8日 CH166808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