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3-簡上-155-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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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錫金 被 上訴人 林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琪」主 動加為好友,並向上訴人謊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12時52分許,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巿大里區中興路2段127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3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處 ,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寫有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上開匯款至本件帳戶的50萬元,都是我的退休金和我以前投 資股票獲利的所得,我真的是受害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可證。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影本及合庫銀行、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6頁)。又被上訴人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 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第19至22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至1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嗣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本件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50萬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上訴人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上訴人所受之5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上訴人提供系本件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