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V-113-簡上-18-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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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何宗耀 被上訴人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6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原判決「附表一」之本票【註: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上訴狀原本記載為「附表二」之本票;嗣後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為「附表一」之本票】,是用以擔保訴外人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錢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原告向其借貸30萬元之事實,即不可採。原告既未向被告借貸,則原告簽發本件本票自非擔保其向被告之借貸,應認被告存入各該金錢,只是為了避免各該支票跳票之延票合意,是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係訴外人邱世宗向被告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固屬無誤。 二、惟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邱世宗有向被上訴人金錢消費借貸之 事實,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即認為案外人邱世宗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尚有不足。蓋依系爭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中,均未有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邱世宗合意借款之意思表示,是以,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匯款282,000元予案外人邱世宗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 三、是以,被上訴人尚應證明其匯給案外人邱世宗282,000元係 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方符合原判決所認「是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係案外人邱世宗向被告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282,000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訴外人邱世宗於11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用30萬 元支用,期間三個月,因訴外人邱世宗無使用支票,告知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作為清償擔保,屆期前渠會將票面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以備兌付,同時要求先扣除兩個月期間利息18,000元,以後渠再支付第三個月的利息9,000元。邱世宗並以LINE傳送上訴人已簽發之支票影本及匯款帳號確認,上訴人則將該紙由其簽發到期日112年2月22日面額3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屆期兌付之擔保。被上訴人則將扣除利息後之282,000元金額匯入邱世宗指定之帳號,其後邱世宗並再交付第三個月利息9,000元,完成第一次之借貸關係。 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屆期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邱世宗並 未將借貸金額匯入其帳戶,為避免退票及擔保邱世宗之借貸債務,要求被上訴人匯入30萬元至其支票帳戶以備兌付112年2月22日期之支票,期間兩個月,並簽發112年4月22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同時由邱世宗匯款給付利息18,000元。被上訴人依約將3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完成第二次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112年4月22日前開支票屆期前,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 因無法聯絡邱世宗,該支票帳戶內亦存款不足無法兌付,要求被上訴人再借貸30萬元匯入其帳戶以備兌付112年4月22日之支票,同時簽發交付112年6月24日到期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同時向上訴人給付兩個月利息18,000元,完成第三次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訴外人邱世宗之借貸,除以LINE傳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 之112年2月22日、面額30萬元支票及匯款帳號,及匯給被上訴人第三個月之利息9,000元外,從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支票及本票均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並支付第三次之利息18,000元,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借貸之債務人應係上訴人。原審審理時因第一次之借貸債務人為邱世宗,且邱世宗亦有支付第三個月利息之事實,因此,表示借貸債務人應為邱世宗。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 僅係以被上訴人除匯給邱世宗282,000元之事實外,並無法證明與邱世宗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認定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邱世宗之消費借貸,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邱世宗傳給之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要求匯入之帳戶作為借貸之表示,同時邱世宗亦給付第三個月之期間利息9,000元,足以證明邱世宗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且,上訴人於第二次、第三次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延期支付支票金額之兌付時,也從未否認邱世宗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否則豈有再簽發支票及系爭本票擔保邱世宗之借貸債務而要求展期清償之必要? 六、本件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擔保邱世宗之債務而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之理由,詳盡說明,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與邱世宗間非屬於金錢之消費借貸,主張其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請鈞院准予駁回上訴。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及流通證券,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與取得票據的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原本是不負證明之責。惟在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世宗於111年11月22 日向上訴人借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支票1),用以向第三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將該支票1存入玉山銀行兌現,但因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將30萬元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下稱支票2)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該支票2存入玉山銀行兌現,上訴人又因存款不足,乃又由被上訴人將30萬元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開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上訴人領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支票2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是擔保被上訴人借貸給邱世宗之債權,而邱世宗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是否為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支票2於112年4月22日到期時,邱世宗不出面處理將錢匯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且聯絡被上訴人要他逼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並代邱世宗償還利息,否則要讓支票2跳票,上訴人唯恐支票跳票,才被迫簽發本件本票。本件本票既係上訴人於恐懼下非自願簽發,被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因此,爰依法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則辯稱上訴人所簽發支票1,實際上是111年11月22日簽發,由訴外人邱世宗持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於扣除利息18,000元後,於111年11月22日將282,000元匯至邱世宗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支票1於112年2月22日屆期,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又簽發支票2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妻巫美蘭將30萬元匯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使支票1票款兌現;迨支票2屆期,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票款,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此次是由上訴人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作為憑據,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 上訴人所簽發,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是為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另外,支票2是因支票1於112年2月22日屆期時存款不足,故上訴人才又簽發支票2給被上訴人。上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此,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是為了再延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所簽發之票據。又查,兩造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1、2及附表一之本票,也表示都是上訴人何宗耀開立擔保訴外人邱世宗對被上訴人葉宗鑫的借款。因此,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面額30萬元的本票部分,是上訴人為了再延續擔保邱世宗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之票據,該本票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282,000元。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延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 1、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是因為支票1於112年2月22 日屆期時存款不足,故上訴人才又簽發支票2給被上訴人。而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的票款兌現,金錢的來源乃是由被上訴人之妻將30萬元匯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才使支票1兌現。上述30萬元金額部分,並非係由上訴人所存入,是由被上訴人之妻匯款之後再兌現領出。因上訴人並無存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的票款金額,故上訴人嗣後另再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只是形式上的換票而已,仍必須繼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2、次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於112年4月22日屆期。上訴人又 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票款,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而此次,是由上訴人另簽發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面額30萬元本票。而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因為支票2於112年4月22日屆期時存款不足,故上訴人才又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而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兌現,金錢來源乃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將30萬元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內,而於兌現後再領回。此部分的30萬元金額,也不是由上訴人所存入,而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匯款之後再兌現領出。因上訴人並無存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的票款金額,故上訴人嗣後另再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也只是形式上的換票而已,因此,仍然必須再繼續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二)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82,000元: 1、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如前所述,乃係為擔保清償邱世宗向 被上訴人之借貸金額。又邱世宗雖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8,000元,僅交付282,000元給邱世宗,故借貸本金僅為282,000元;另外,預扣利息18,000元部分,因實際上並無交付,故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擔保訴外人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82,000元。 2、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㈡」(原判決第2-3頁)。 四、至於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邱世宗有向被上訴人金錢消費 借貸之事實,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尚有不足,尚應證明被上訴人匯給邱世宗282,000元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方符合原判決所認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邱世宗傳給之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要求匯入之帳戶作為借貸之表示,而且邱世宗也有給付第三個月之期間利息9,000元,足證明邱世宗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又查,證人邱世宗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也到庭證稱:「到期日112年4月22日的那張支票,是我向上訴人何宗耀借的支票,到期日當天我錢沒有匯進去上訴人的帳戶,是上訴人幫我簽了一張本票,甚至幫我還利息18,000元。上訴人何宗耀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付了18,000元給被上訴人葉宗鑫,還有說他有寫了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葉宗鑫。這筆錢是我向被上訴人葉宗鑫借的。我有說要還給被上訴人葉宗鑫,但是我還沒和被上訴人葉宗鑫提到還錢的條件」等語。則本件既然業經證人邱世宗到庭證明被上訴人匯給邱世宗的金錢,這筆錢確實是邱世宗向被上訴人葉宗鑫所借的,證人邱世宗也有說要還給被上訴人葉宗鑫,只是還沒有提到還錢的條件。因此,被上訴人葉宗鑫匯給訴外人邱世宗282,000元,乃是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已經足堪認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簽發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係擔保   邱世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82,000元的清償,則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於超過282,000元範圍外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金282,000元範圍內部分之本票債權,因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該282,000元部分之債務已經清償或消滅,而且邱世宗也還沒有將282,000元部分之本金返還給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本金28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仍然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2,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敗訴部分即被駁回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1 何宗耀 112年4月24日 CH386477 112年6月24日  30萬元 附表二(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1 何宗耀 112年2月22日 CY00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30萬元 02 何宗耀 112年4月22日 CY00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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