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簡上-25-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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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奇勳 被 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吳○○、吳○○,兩 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否認與劉○○間具有血緣關係。再者,劉○○的戶籍遷入 登記資料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鈞院可以比對字跡。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人所簽立,應記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才對,然而系爭同意書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在東引鄉時拿給上訴人簽名等語,顯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並非因為有外遇行為而 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  ㈡劉○○確實為上訴人之子女,系爭同意書是我在東引鄉時拿給 上訴人簽名,因為辦理時上訴人人不在現場,所以留下我的手機號碼。  ㈢上訴人在我生下吳○○時,就懷疑吳○○不是他親生的,而作過 親子鑑定。現在劉○○的部分還要再次親子鑑定,這是對我的重大污辱,我不同意讓劉○○接受親子鑑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於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 乘楊○○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出現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楊○○協助被上訴人將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共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被上訴人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 co」品牌之芥末黃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 COTTON REPUBLIC」品牌之灰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上訴人安裝於客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上訴人將身上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上訴人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找,發現是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之行徑毫不避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訴外人楊○○之錢包、身分證件等遺落在上訴人住所等情,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2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上訴人精神造成嚴重侵害,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判決。經本院簡易庭於112年4月11日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3日起、訴外人楊○○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且所 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伊在東引時請上訴人簽名云云,然亦自承申請書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伊所有等情(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經查,劉○○於112年8月22日於嘉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由兩造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有簽名及印文,上訴人部分則係蓋用印文,印文後有「0000000000」之數字,此有嘉義○○○○○○○○113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300507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在卷可參(卷第129頁至131頁)。設若系爭同意書上的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單獨申辦戶籍遷徙登記,上訴人豈會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留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 行為而懷孕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60頁),本院請上訴人與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接受鑑定,然被上訴人迄113年5月20日皆未偕劉○○至成大醫院預約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30011693號函附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本件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覺得是重大污辱,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被上訴人跟誰上床云云(本院卷第61頁),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劉○○生父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劉○○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並生下劉○○,致上訴人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上訴人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18日)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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