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設置管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V-113-簡上-27-20250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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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黃政人 視同上訴人 徐文彬 被 上訴人 黃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與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彬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09-1地號土地(下稱1409-1地號土地)屬袋地(原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設置自來水管線事件已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他民生管線確定(原證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下稱他案判決,原審卷第17至27頁),即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藉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已到達系爭1410地號土地之北邊界線處,1410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占村莊公路之一半。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地下管線即位於公路中間,公共排水溝在公路南側,被上訴人施行自來水工程之管線及排水管線,勢須經1410地號土地,始能經過1409-2地號土地,再接壤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409-1地號土地,故亟需取得通過1410地號土地之權利(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因未取得系爭14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且聲請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無法施設民生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管線設置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1410地號土地於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 所附用電資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11月30日函暨附圖(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會遵照自來水公司意見。 (二)對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本暨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函等文書之意見為本件應依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來處理。對上訴人所提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函、判決節影本、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本、判決節影本、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文書(本院卷第65至79頁)之意見為,已依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處理完畢,即所有管線均會移至1409之2地號土地統一處理,故有些管線須經過141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1409之2土地,方能進入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1408、1409地號土地現況之排 水溝,乃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存在並仍使用中。兩造已進行9次訴訟,被上訴人占用司法資源核屬權利濫用。 (二)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0號事件中,被上訴人要求其須拆 除共有地上之排水溝,其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事件調解結果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新排水系統後,本件上訴人須拆除目前之排水系統。被上訴人目前有電,亦有排水系統;自來水部分,兩造曾於108年4月2日太保市公所簽立和解書取得協議由上訴人提供自來水,由被上訴人每2個月支付新臺幣100元,被上訴人從未就其無水可用提出抗議或訴訟,其真正目的要取得排水與自來水經過共有地,以利土地出售,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二、於本院補稱: (一)自來水公司規定,上訴人會遵從,然上訴人所提方案亦屬 可行,即由1409-1地號土地接兩造所共有系爭1409-2、1408地號土地,方屬適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408、1409-2、1410地號土地應共同分享,尤其民生管線不應將他人管線拆除,僅圖自身便利而不顧他人之損害,此屬權利濫用。 (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至29頁)與地籍圖謄本、相片(原審卷第81至87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相片(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係被上訴人之主張,對現場狀況則無意見。 (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和解筆錄、執行命令、相片等文書(原審卷第177至1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用電資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彬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1410地號土地為1小塊土地,其並未在該處出入,盼 賣掉權利範圍,對其餘兩造間紛爭,不知該表示何意見。 (二)對系爭附圖無意見。 二、於本院補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黃建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14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與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1409-1、1409-2地號土地均自14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40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分割為3筆土地即1409、1409-1、1049-2地號土地,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1409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取得1409-1地號土地全部,1409-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所取得1409-1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他案判決中就1409-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寬度約1公尺)維持共有,足見其等分割1409地號土地時預先安排分割出1409-2地號土地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因1409-1地號土地建屋需求,訴請在與上訴人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經本院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在兩造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而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於原審函覆稱1409-1地號土 地未申請自來水,興建房屋所需自來水管線設置,僅能經 過1409-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本公司配水幹管供水,並無 其他路徑可連結;新埤227號用電戶為被上訴人,10年內 無過戶紀錄,自107年6月至112年10月均有用電紀錄,設 置於1408號電桿為用戶自備低壓桿,非電力公司所有等, 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水五業字 第112002128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112年12月4日嘉義字第112127742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 是自前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未來興 建房屋,確有用水、用電及排水管線需求,且被上訴人經 前案判決認定有1409-2地號土地之管線設置權,埋設自來 水管線及排水管線通至公共排水溝,尚須經過1410地號土 地,始能與主管線相連通。又附圖編號A現況為空地,部 分為水泥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前開A部分土地仍需打 通1192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始得銜接附圖所示之水 溝;前開A之北側之140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已獲確 定判決可設置管線等,故須提起本件訴訟,再與前開編號 A銜接設置管線,再銜接至附圖所示之水溝,有本院113年 8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前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地籍圖、附圖等 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前開土地欲建築房屋,設非通過他人 土地,顯無法設置與主管線相連通之民生管線,應可認定 。且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因素, 因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管線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經本院衡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法定權利所能取得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14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自 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