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簡上-39-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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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高承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金額其中新臺幣86,099元之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2,357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新臺幣354,14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45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卷第3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建物前方未命名村里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但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沿上開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躲不及,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經本院110年嘉簡字第520號判決就判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含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375,661元。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主張8%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354,144元(以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月1日每個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礎),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45元(計算式:354,144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99元=268,045元)。 ㈢本件事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而成大醫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6號函覆上訴人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8%,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收到法院通知並閱卷後,始知悉上開鑑定內容,顯無被上訴人稱時效消滅情況。據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計算式:23,800元×12×18.00000000×28%=1,457,109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57,109元-原審勞動能力減損費用354,144元=1,102,965元)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2,965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中度之肢體障礙,已影響其勞 動能力,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28%。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9年6月30日起算,於 111年6月29日罹於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 人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本院110年度嘉交簡第58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人動態導致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上訴人當時已儘量靠邊行走,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業經 成大醫院鑑定稱「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手橈神經病變、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因此次車禍所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有該院112年10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6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7至247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等情無訛。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 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5頁),又於11 1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明「原告事發之日為109年6月30日(36歲),事發前半年之平均每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為23,800元,惟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仍待日後鑑定,故本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暫時主張一部分即100分之8(8%)之請求」(原審卷第75頁),是以,侵權行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以判斷。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8日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明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待日後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暫時主張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前未知有此部分傷害,尚非無憑,其於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未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09頁),其請求自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1日起至年滿65歲止(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38年7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依據(原審卷第75頁),應屬合理。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6,501元【計算方式為:6,664×215.00000000+(6,664×0.5)×(215.0000000-000.00000000)=1,436,501.00000000。其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99元,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6,50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 6,09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50,402元(計算式:1,436,501-86,099=1,350,402)。 ㈦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8,045元予上訴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82,357元(計算式:1,350,402-268,045=1,082,357),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082,35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86,099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