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2

案號

CYDV-113-簡上-41-202410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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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憬亨 曾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俊庭 巫玫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庭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玫麗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 、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關於超過前開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憬 亨、曾雅玲連帶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俊庭、巫玫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黃俊庭係嘉義 市西區永樂○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巫玫麗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黃俊庭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上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本件上訴人2人告訴被上訴人巫玫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原證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4頁),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2人因個資外漏,迄今仍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被上 訴人2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致上訴人2人內心至為痛楚,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憬亨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9條規定為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賠償上限之規定顯不合理。縱認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仍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 (二)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倘僅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萬 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每人僅負擔15,000元,實屬過低。 (三)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聲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俊庭於原審以: (一)因上訴人2人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事,被上訴人巫玫 麗代表管委會向上訴人2人催繳欠費,卻遭上訴人2人提告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致引起社區住戶恐慌,及對該刑事案件高度關心和詢問,被上訴人巫玫麗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指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黃俊庭,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大樓佈告欄及電梯內,被上訴人黃俊庭僅係單純依雇主之指示處理事務,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有阻卻違法性之適用,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機關製作之公文書,其公布屬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反個資法問題,大樓住戶之姓名及地址屬公開資訊,於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均會在公開列印有全體住戶姓名及地址之名冊上,縱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亦未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黃俊庭自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至翌日即111 年8月24日中午時,因上訴人蔡憬亨告知要告被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黃俊庭隨即自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移除,張 貼時間不到1日,情節輕微,況被上訴人黃俊庭僅○○學歷,學識甚低,張貼行為又係雇主指示,非難性低,每月薪資約○○○○元,且子女均為○○○○(被黃證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過高。 二、被上訴人巫玫麗則以: (一)因大樓住戶均在詢問刑事案件之結果,被上訴人巫玫麗不 懂始為前開行為,然並未意圖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傷害,其發現不對後,隔日即將佈告拿下。 (二)因刑事案件已確定致有費用須支付,故無力再賠償上訴人    。其為○○畢業,擔任○○別無其他工作,胥賴其侄子給付生 活費。 二、於本院均補稱: (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五)記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因 被告之疏失而為許淑美取得,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而侵害其個人隱私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承受壓力,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然前開判決書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許淑美」其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分 別賠償每人各3萬元,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上限為2萬元不符。 (三)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社區事務處理,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考。且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揭示「公共事務之處理結果」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倘有侵害隱私權,情節亦非重大。 (四)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房屋銷售人員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等前開每月平均所得之真正。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蔡憬亨3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30,000元,及均自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被上訴人如分別以3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其等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並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請求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另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判令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其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俊庭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被上 訴人巫玫麗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黃俊庭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上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上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從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因受前開侵權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又被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上訴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亦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 事○○○○工作;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人員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    ,○○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與被上訴人黃俊庭為00 年0月00日生、○○畢業,每月薪資約○○元,且子女均為○○○○等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認,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黃俊庭無111年度所得總額給付資料,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財產總額為○○○○元;被上訴人巫玫麗無111年度所得總額給付資料,名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訴人遭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與資料性質等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至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民法規定適用;且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俊庭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上訴人巫玫麗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兩造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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