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V-113-簡上-42-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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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范金鶯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上訴人 朱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嘉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239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與彌陀路375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彌陀路375號旁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彌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後,再撞及訴外人余明泰停放在彌陀路375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挫傷併右側鎖骨及多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8公分、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31,442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73(詳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682,059元(詳如附表「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059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5至270頁)。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上訴人出院後並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立岱有機農園開立 薪資證明非事實,證人王順欽之證述不可採信,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車禍發生當時受僱及領取薪資之事實,原審就上訴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已相當寬容。鑑定意見判斷被上訴人車速可能高達91-93公里完全錯誤,不宜作為本件考量,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8成肇事責任,並無不妥。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本訴部分」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至6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 2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參、二」認定明確(原判決第8至9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考量鑑定意見、兩造主觀違規惡性、車輛撞擊位置等逕認兩造過失比例為8:2,實有違誤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可採。至於其他部分,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1、2、5、6、8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及㈢,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2、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費用216,000 元(2,400元×3個月×30日)部分,依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5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4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於出院後仍有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67頁)。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2,400元×30日)。 3、附表編號4部分: ⑴、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所領取之薪資為33,600元不 可採,而應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乙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參、三、㈢、2」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1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證人即立岱有機農園負責人王順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先生為其二哥,原審卷第115頁薪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先生拿給伊,伊僅有簽名,上訴人工時有差異,每個月3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對於立岱有機農園所僱用之其他員工,其係證稱均是立岱有機農園附近的人,卻又稱不記得其他員工姓名等語(本院卷第216、219頁)。本院審酌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之夫為本件訴訟而提供已製作完成之證明書予證人王順欽簽名、蓋章,證人王順欽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係證稱3萬多元,尚無法具體證述薪資金額,與系爭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薪資33,660元已有所不符。再者,立岱有機農園曾僱用之其他員工既為證人王順欽附近居民,證人王順欽卻稱不記得姓名,亦核與常情不符,且證人王順欽與上訴人之夫為親兄弟,其證述自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益徵其證述不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0年7月11日起12個月等語 ,惟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休養至多半年可恢復工作,然實際恢復工作時間視個人情況而異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及上開函文,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以6個月為相當。 ⑶、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4,000元(24,000元 ×6)。 4、附表編號9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薪資為24,000元,業據認定如前,而關於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53,319元乙節,亦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參、三、㈧」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3至15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5,610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51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64,51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25,239元範圍內(234,612元-209,373元=25,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490,681元 490,681元 無意見 490,681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28,800元 28,800元 無意見 28,800元 3 出院後看護費用 216,000元 0元 216,000元 72,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20,000元 89,806元 136,723元(上訴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226,529元) 144,000元 5 交通費 4,030元 3,510元 無意見 3,510元 6 A機車修繕費用 3,300元 3,300元 無意見 3,300元 7 雜費(住院期間洗頭) 700元 0元 未上訴 X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200,000元 無意見 200,000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1,832,243元(勞動能力減損743,064元、家事勞動能力減損1,035,693元) 553,319元 189,745元(上訴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43,064元) 553,319元 合計 3,064,268元 (聲明請求3,431,442元) 合計1,369,416元,原告過失比例8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73,883元,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510元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73元。 合計1,911,884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64,510元,以及原審判賠之209,373 元,上訴請求再給付682,059元。 合計1,495,61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80%,再扣除強制險64,51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612元,扣除原審判命209,373元,應再給付25,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