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V-113-簡上-49-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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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被上訴人 甲男 年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詳卷 甲母 年籍詳卷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國112年7月2日上訴人在網站FACEBOOK有賣東西,假買家[ 曾東]私訊要用7-E1even賣貨便貨到付款,上訴人便順應要求去申請賣貨便(當下急著將商品賣出),假買家謊稱不能下單因要簽署金流條款,傳假7-Eleven客服連結給我,該連結回覆會請銀行客服跟我確認,[謊稱銀行客服]打電話來用詐術致上訴人112年7月2日和112年7月3日分別轉帳至三個帳戶,發現被詐騙後打165反詐騙專線,再到工作地點附近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作筆錄(有提供和[假買家曾東]的FACEBBOOK訊息和[謊稱銀行客服]的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板信銀行、元大銀行、郵局的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銀行客服〔林冠宇],請問三個帳戶開立時間?開立用途?是否短期間内頻繁開立?三個帳戶開立後資金流向?資金進出是誰在使用?可提出合理說明嗎?是[甲男]還是法定代理人[甲父]和[甲母]有問題?是否預見將被作為詐財使用顯然有疑,該部分未予調查。 二、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銀行客服 [林冠宇],而[林冠宇]為何沒有偵查,交給[林冠宇]後上訴人轉入[甲男]的錢立刻被取走,該筆款項究竟遭何人提領,於何地提領,並未調查詳盡,此重要待證事實,攸關本件[甲男]是否基於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也與上訴人轉出款項最終流向有關,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息息相關,該部分未予調査。 三、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深夜未歸被警察臨檢,警察說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上訴人有致電詢問臺北市三民派出所警員,說臨檢時只針對要查的項目,不會特別告知已為警示帳戶,有去調閱臨檢紀錄單嗎?該部分未予調查。 四、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林冠宇] ,就算不是故意,但有過失,因過失造成我的損失,並不是都沒有罪,應該要負道義責任,而不是都沒事。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真偽,是否收受對價?該部分未予調查。 五、112年10月16日前往少年法庭出庭時,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 甲男]的父親[甲父]有提到原本該少年的金融卡和密碼由父親保管,該少年[甲男]打手機來說要金融卡和密碼,父親以為該少年急著用錢,便跟該少年說金融卡放置何處,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父親保管金融卡和密碼,就是因未成年涉世未深,既然不放心,為何沒有問清楚用途,隨意讓小孩拿走,沒有善盡監護之責,管理好未成年的金融卡和密碼,造成他人的金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人頭帳戶實際掌控的是持有帳戶的詐騙集團,增加了查明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的難度,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銀行帳戶不管明知或不知供他人使用,再經他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他人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的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的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的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在法律上屬於非告訴乃論,也就是公訴罪應起訴。縱使不知情的情況,還是構成洗錢與幫助詐欺。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如果法定代理人無法證明對於未成年的監督並未疏懈,或無法證明即使盡到相當監督,仍無法阻止相同的結果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和第185條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六、此案件我分別轉帳三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臺南地方檢察署 處分書從原本的不起訴變成起訴,就是因為剛開始沒有去調查證據,光憑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表面判定,侵害人民受公平審判權利甚鉅,陳請貴院函查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三個帳戶的金融機構和臨檢單位,刑事審判終結諭知被告無罪或地檢署刑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以維權益。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93 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們也是受害者,被上訴人甲男他是被騙帳戶,而不是賣帳 戶。甲男當時是要賣耳機,詐騙集團假裝是銀行的專員,用話術騙甲男說要寄款項給甲男,詐騙集團給甲男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詐騙集團後來就騙甲男匯不進去,必須要甲男的帳戶密碼,甲男本來不知道被詐騙,是過幾天晚上出去被警察臨檢時,才知道甲男的帳戶被控管,所以甲男就馬上去報案。 二、被上訴人甲男當時只有把提款的金融卡交出去,是於112年6 月30日下午3時許,在7-11分店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的門市,用7-11的「交貨便」將金融卡交出去。對方傳一個代碼給甲男,叫甲男輸入,它就會印出一個單子出來,就可以拿去給7-11的店員,他們就寄過去了,取件人的名字只顯示二個字「郭*顯」。被上訴人甲男把提款卡交出去的原因,是因為甲男要賣耳機,那個客人說沒辦法把錢匯給甲男,就傳一個假的客服連結給甲男。被上訴人甲男是之後才發現,甲男也不知道是交出去給誰,他們是用line聯絡的,他們的line的暱稱是「林冠宇」。 三、被上訴人甲男是受騙者,並不是加害者。甲男也是被詐騙的 ,只是上訴人是被詐騙財物,而甲男是被詐騙金融卡。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指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然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外,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在112年7月2日在FACEBOOK販賣商品,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在同年月2日、3日共匯款199,930元至被上訴人甲男所有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甲男因欠缺注意義務,過失將本件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造成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被上訴人甲父與甲母未盡監督責任,應該共同負責。因此,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99,930元的損失。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男前經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甲男有同意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難認為甲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甲男裁定不付審理。該案件裁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詳原審卷第33至49頁】。因此,本件應堪認甲男對上訴人不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 四、次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甲男在警局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 提出其與買家「陳家紅」之對話,顯示「陳家紅」以臉書先與甲男聯繫,詢問是否還有存貨?甲男回稱還有存貨以後,「陳家紅」再詢問價格可否再優惠?並稱伊人在台北,如果方便直接以賣貨便方式,錢包付款。甲男傳送連結給對方,並告知包裝完整後會拍照給對方,及詢問是否有需要發票明細。而買家「陳家紅」再傳送7-11安全提示訊息,稱因商品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遭到拒絕付款,請即時聯絡賣家進行處理等語,要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而甲男與對方再三確認是否有要購買商品,並拍攝包裝後的商品給對方檢視,期間對方仍提出顯示「7-ELEVEN賣貨便」通知已訂購但無法結帳的訊息。嗣後,甲男將買家「陳家紅」所傳送7-11安全提示訊息與假冒的「7-eleven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甲男佯稱是因甲男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造成部分買家無法正常購買,及需要將甲男資料傳真到綁定的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日後會有簽署專員與甲男聯繫。嗣後,被上訴人甲男再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對方稱收到資料後會進行核對就會開始作業等語,之後甲男詢問對方警察局通知銀行帳戶為警示戶是否正常?銀行打來問是否有購物糾紛,目前是什麼情況?但對方已無回應。上情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43號卷可佐。 五、再查,上訴人報案時也是表示佯稱買家的人假稱是要購物, 要求上訴人開設賣貨便,告知無法購買商品後,就提供連結網址要求上訴人與客服聯繫,客服人員稱需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設定結束後才能在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就接到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訴人才會受騙匯入本件款項。上情有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43號卷可查,與被上訴人甲男所稱遭受詐騙的過程及手法相同。 六、綜觀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甲男本身也是遭受買家「陳家紅」 詐騙說要購買商品,並以假訊息佯稱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要求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被上訴人甲男為讓買家可正常購買商品,而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才會遭受不法集團數人接力詐騙,而交付帳戶及提供密碼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的詐騙集團。因此,被上訴人甲男自己本身也是遭受詐騙的被害人,而且甲男遭受買家「陳家紅」與不法集團數人協力共同詐騙之情形,顯然不是尚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之甲男所能夠注意防止;未成年的甲男在當時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本件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的後續情形,故本件尚難認為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又甲男既然無須負民法第184條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甲父、甲母即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此,本件被上訴人甲男及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均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男並不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且,甲男也是遭受不法集團實施詐騙行為的被害人。甲男遭受假買家「陳家紅」與不法集團數人共同協力詐騙,當時尚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未能注意防止受騙;也無法預見上訴人也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的後續情形,故本件難認為甲男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男及甲父、甲母應連帶賠償伊199,930元的損失,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請求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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