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3-簡上-5-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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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翁嘉鑌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與訴之擴張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擴張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且依實務見解,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國7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而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特別規定之相同立法意旨,亦應包含訴之擴張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頁)。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51,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5,000元及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元(詳如後述主張)。則: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金額(包含利息金 額)增加,核屬訴之擴張,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因前開擴張與請求之金額合計後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特別規定,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應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變動之請求,業如前開原審言詞辯論所載。且前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僅係程序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無關。縱認其於原審即依前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擴張、追加之訴而從未放棄(即從未減縮或撤回),然亦仍繫屬於原審,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若於本院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欲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休閒 農場,遂於111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約定,由上訴人在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安裝沉水馬達、設計安裝水電管路等設施,以利後續包商施工,而得符合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98,500元。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原證2-1,臺灣嘉義地方法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詎上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惡意拖延施工迄今僅完成4根電桿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更換水電承包商並終止系爭契約(原證1,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1至92頁),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4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所施作4根電線桿後溢領之工程款204,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工程、電錶1個,其餘均未施作, 因未全部完工,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意義。因上訴人未即時施作致被上訴人農地無法綠化,演變成土地裸露而遭嘉義縣政府開罰(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且超過施工期限而被撤銷施工許可,致被上訴人造成後續損害。況前開施作之4根電線桿均無法利用亦屬未完成或不符債務本旨,係台電後續另裝設其他電桿(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73頁、第103頁 )。至上訴人所抗辯土石流並無其事,實則並無土石流災 害,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刑事偵查中第1次出庭即稱111年10月底 前會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11年6月9日、7月12日、8月17日即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工,否則嘉義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開罰(原證4,光碟與其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2頁)。 (三)兩造係口頭約定,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因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達10%,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前 開工程款顯有溢付而受損害,上訴人遲不履約致被上訴人遭嘉義縣政府裁罰30萬元,復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他包商之訂金合計605,000元【含30萬元罰鍰、淨水系統100,000元、水塔(誤寫為水井)205,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60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前開違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元。 三、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故請一併處理,爰 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111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所主張馬達1個(5馬)並未施作,至除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均有施作無誤,但未經台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另請台電派人施作。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對係爭支撐線施作2支及施作費用約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第1個電表之錢已付清,另1個電表,被上訴人則自己找台電施作,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之意見為,上訴人係詐欺,前開處分書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298,500元,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惡意拖延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做擋土牆,僅放沙包致土石流而遭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上訴人已完成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購買馬達、工程配件放置家中,因天災而無法施工完成 (被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 二、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數度變更工 程,始係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完工。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已完成4分之3之工程,豈會僅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所埋管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判決認定完成之金額為47,000元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欲做咖啡園,後又變更為欲改建成休閒度假村, 被上訴人所主張電線杆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其餘工項拖延未施作等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除施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 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馬達1個(5馬);前開馬達1個(5馬)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故上訴人又取回保管。 前開已施作之5支電線桿支撐線實際上為2支支撐線,施作費 用約6,000元;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又上訴人僅施作1個電表,另1電表尚未施作,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第1個電表前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司促卷第5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原審卷第61至66頁)之意見為,因字太模糊看不懂。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文書(原審卷第67至82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僅係做水電,依指示該做哪裡就做哪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 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原審卷第91 至107頁)之意見為,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自己用途變更,上訴人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另於本院為前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98,5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51,000元等事實,復有估價單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曾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與嗣於112年2月14日表示解除(真意為終止 ,見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款、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5日收 受前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大林郵局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系爭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可 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 、電錶1個,然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4根電線 桿則不符合規格,4根電線桿金額為47,000元等語;上訴人則對其所施作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與4根電線桿工程款為47,00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與第115頁),復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對被上訴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被上訴人所抗辯4根電線桿不符合規格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縱有瑕疵,依實務見解仍無礙上訴人就該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開承攬報酬251,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4根電線桿工程款47,000元後為204,000元,應屬溢收之工程款,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04,000元與其附加利息,自屬有據。 (三)又兩造對已施作之工項,除前開已扣除之4根電線桿外, 上訴人另已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共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2支,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2支支撐線施作費用約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此部分已施作工項 之承攬報酬合計2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78,000元與其附加利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合法,依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兩造就前開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2支支撐線施作費用與其附加利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與追加之訴部分則為不合法(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擴張之訴縱認合法亦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