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用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簡上-54-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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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方雅麗 被上訴人 羅栢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83,125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車商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用。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被上訴人誤為合迪公司為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3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每月之貸款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商,1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造復於111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將系爭車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典當款項。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金22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及違約金共355,000元、清償當舖48,125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債務183,125元(355,000元+48,125元-220,000元)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3,125元本息。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5,000元,再於10 6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0,0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5,000元本息。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當舖借款均係由兩造商量 決定後共同前往借貸,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爭車輛要回並承諾車貸與當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當晚伊就將系爭車輛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6年8月5日為挽回上訴人所給的錢,事後均由被上訴人慢慢拿回,伊並無不當得利,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不當得利183,125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 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用。另向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即系爭貸款),每月之貸款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商,1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將系爭車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典當款項。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金22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90、91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爭車輛要 回並承諾車貸與當舖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其與被上訴人之母親之對話,對話內容中,未見被上訴人之母親承諾車貸與當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即不須處理車貸及當舖款項,是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2、因此,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本應負擔每月繳納車貸之債務 ,既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及當舖借款而受有183,125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㈡、請求清償債務65,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106年8 月5日、106年8月14日證明書(下各稱系爭證明書1、2)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證明書1、2之真正,惟上訴人自陳系爭證明書1、2上所簽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本院卷第1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證 明書1記載:「方雅麗於106年7月21日晚上向羅栢奇拿取現金1萬5仟元整。本人羅栢奇全出自自願。方雅麗又於106年8月5日下午向羅栢奇拿取現金2萬元整。方雅麗共拿取3萬5仟元整。」系爭證明書2則記載:「方雅麗茲向羅栢奇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拿羅栢奇拿取現金共三萬元整」等語,有系爭證明書1、2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系爭證明書1、2並無任何關於「借款」之記載。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稱:「抱歉讓你壓力變大,我會想辦法趕快還錢」等語(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05頁),惟兩造於系爭對話之前,係由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關其是否已繳納車貸第一期款項,系爭對話之後被上訴人亦稱「隨便妳,車貸還清,就別再聯絡了。反正已經當妳的人頭,讓妳有車開,其他的車貸、貸款就繳吧。什麼都幫妳想了,車子也幫妳弄出來了。妳一個月要繳一萬,我一個月要繳一萬五,我是能怎麼辦?」等語,亦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為系爭對話,係兩造談論車貸繳納事宜,尚難認上訴人系爭對話係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5,000元。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記載,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65,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3,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