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DV-113-簡上-55-202501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榮俊 被 上訴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追加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其起訴時所據以主張依照租賃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該行政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情,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併為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由 上訴人將進利畜牧場(下稱本件畜牧場)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本件畜牧場,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本件畜牧場增建,而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飼養雞種而未為變更登記等情,致上訴人遭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以下合稱本件罰鍰)。又上訴人僅為鄉下農民,被上訴人為國際型上市櫃大公司,經濟上之強者,上訴人完全無能力為抗衡,本件租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故該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應著重於「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而非限制「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故該限制約款因而無效,始符公平。  ㈡再者,對於前述情形,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鍰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罰鍰,縱就其有文義不明之情形者,因本件租約屬定型化契約,亦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應令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本件罰鍰,方屬公允。又因被上訴人擅自增建畜牧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條款約定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仍應令被上訴人負責此部分之受裁罰金額。惟因上訴人業已繳納本件罰鍰,依本件租約前揭第3款後段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本件罰鍰之1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前揭第3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罰鍰之前提要件為「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而嘉義縣政府裁罰依據之理由,均非此種情形。  ㈡另對於本件畜牧場增建及飼養雞種變更,均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同意,兩造另於111年3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以協調租金條件,並明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及同年8月1日兩次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案,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而無法辦理變更,且本件罰鍰係因上訴人本身惡意檢舉致遭受罰,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本身為本件畜牧場之負責人,本即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務人,故其未變更登記而受裁罰,上訴人自為繳納義務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立本件租約,由上訴人將本件畜牧場 出租予被上訴人,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兩造再於111年3月11日簽訂租賃備忘錄調整租賃關係及租金條件,而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以上訴人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原雞舍增改建未辦理變更及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為由罰款6萬元;另於同年8月22日以上訴人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為由罰款5萬元。又本件罰鍰,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6日及10月12日繳納完畢,而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8月1日送件辦理變更等情,為兩造在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本件租約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087161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132049號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201980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243800號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租賃備忘錄、三次變更登記之送件資料(原審卷第11至21、23至25、29、31、33、37、39、69、71、73至105頁),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負 清償本件罰鍰責任,竟由上訴人代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代墊款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或有顯失公平: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他方,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3款所明定。又前述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細繹本件租約契約條文內容(原審卷第17至21頁),在 第2條第1至5項記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之場名、地段地號、使用執照、面積、設施等,及於第9條約定,除上述第2條第6項第3款外,甲、乙方若各有違反本契約,須各賠償對方500萬元之相同金額,及其他條文關於本件租約存續期間之各相應之具體權利義務,並非就租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情事,或有不對等之處,且上訴人為本件畜牧場經營負責人及出租權人,在雞隻飼養畜牧場設置條件諸多限制,而不易合法申設情況下。衡情,上訴人擁有合法畜牧場實非屬立於劣勢地位,市場上亦有其他承租人可供選擇出租或自為經營,非僅被上訴人一處,上訴人並未處於附合或弱勢地位,亦乏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持法人企業地位,就本件畜牧場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有破壞租賃交易之公平情形。  ⑶又參酌本件租約存續期間,兩造另有訂立種雞合作飼養契約 書,上訴人並有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代養費,而後亦經上訴人之要求而終止種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並另行於111年3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而將本件畜牧場之租金由原先本件租約約定之42萬元調高至120萬元等情形,並有種雞合作飼養契約書、種雞合作飼養契約增補契約書、終止契約書及租賃備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7至121、123、125、71頁)。可見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議價及磋商能力,足以爭取較為優惠之契約條件,就締約當事人之地位,難認契約之訂立及內容顯有不對等之情形;再者,基於雞隻飼養畜牧場之特殊環境,敦親睦鄰及友善周遭環境更形重要,本件租約該條款約定兩造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顯然並未因此加重上訴人之負擔,而使上訴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或有顯失公平,是本件契約當非屬定型化契約,且關於前述違反情形而應受處罰,亦符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租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不足採認。  ⒉本件罰鍰非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所稱被上訴人須負 責之情形: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兩造所簽立之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另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第112頁)。由上述條款內容可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此段係置於兩造「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同段連貫載列,自得以認定其文義,乃為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形下,對於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並藉此賦予承租人較重責任,應共同注意安全,以避免畜牧場在營運飼養過程,對於鄰近環境汙染之危害,尚不得曲解契約文義,而解為前述約款係指任何行政罰鍰,均須被上訴人負責。  ⑶再者,本件罰鍰受裁罰之原因為本件畜牧場增建而未辦理變 更登記、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變更飼養雞種而未變更登記之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⒌,本院卷第112頁),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者,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既屬依該條款約定履行,自無所謂可歸責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對此負責,亦非屬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本件罰鍰,而因上訴人已繳清而享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罰款11萬元,自非有據。  ⑷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增建本件畜牧場而未辦理變更 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罰款。惟前述條款內容乃記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乃為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形下,對於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已詳見前述。因此,此處「共同注意安全」係指對於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安全注意義務,尚與本件畜牧場之增建而未盡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義務無涉,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領有畜牧登記證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乙事,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顯無必要,均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