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2

案號

CYDV-113-簡上-57-202410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謝子晴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蘇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倒車欲駛入166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甲車側面無燈光,適被上訴人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完全未看到甲車狀態下,致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毀損而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元)。且訴外人王瓈莉即乙車所有人已將系爭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原證1,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24頁;原證1-1,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6至47頁;原證1-2,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55至63頁)。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汽車修理費12 6,400元之損害(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25至26頁、原證2-1,估價單,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故 意或過失責任,業經鑑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    人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貨車修理費之相關單據證明    其損害,故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 (二)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59頁)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片,係事後之相片。對附於原審卷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折舊計算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均不 實在,事故時伊遭驚嚇致未細看筆錄即簽名。警察局所拍照片係甲車遭乙車撞擊後滑下來之位置,並非事發當時真實擦撞點。伊當時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過來,伊還停車等候被上訴人駕車駛離,伊並未占用汽車道之車道,伊將車停在自家出入口之斜坡上,伊倒車時有煞車,當時煞車燈有亮,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沒看到燈,當時路燈也很亮。 (二)況被上訴人乙車已16年,零件應予折舊。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事由,惟原審未審酌事故現場之實際位 置情形,逕以上訴人具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 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適法。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負 舉證之責任。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事實,應不可採,請命還原案發 經 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及提出上訴人做筆錄之錄音檔 案。蓋:(1)上訴人當時已停候於斜坡而未進入166縣道之外車道,然被上訴人行經該線道時本應減速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惟被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於上訴人住家門口處衝撞上訴人甲車,始造成系爭事故。(2)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亦設有限速50公里    之標線,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屬明確。再者    ,上訴人於斯時尚未行駛至車道上,兩造間亦有約4台車    長之距離,上訴人便立即停車欲禮讓被上訴人先通行,是    上訴人顯已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注意義務    之規範。 (3)事故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先行查證完整事實經過    ,逕依事故後之畫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該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自不可採。 爰請命還原案發經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調取上訴人於警詢做筆錄之錄音檔案,以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有據。 (二)上訴人之貨車係因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方滑落至慢車道 上,並非一開始就停放在道路上。蓋:1、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朝上訴人之右後方撞擊,然因上訴人住處門口具一定之斜坡度,致上訴人所駕甲車遭被上訴人乙車瞬間撞擊插入後卡在一起,而上訴人之甲車基於方向慣性被拉下滑動,始自家門口斜坡上向下滑落至現場圖所示位置才停止,顯見上訴人從未占用過汽車車道。2、再者,被上訴人於撞上後仍未立即停車,反不斷向前行駛,基於慣性定律,致系爭甲車因受撞擊及強拉而改變原本行徑方向,始移動至系爭發生地。又觀諸系爭乙車現場毁損照片,亦可推測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顯有過快,而非其自述車速僅40公里以下,足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更可確信系爭發生地並非第一發生碰撞地點,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有據。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未考量本案實情,實難僅憑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逕而判斷,前開鑑定過於片段而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應 無理由。蓋:1、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略稱:「我當時由166縣道直行要回龍港村我開慢慢地,我沒也看到對方停在那他把車停成斜的停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占用車道或正在倒車等情,更對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並不確定,然被上訴人事後又改稱其有看見上訴人將車斜停在道路上,阻礙其通行云云,顯見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應不可信。2、基於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將車斜停於道路上,依一般經驗理應有所反應,諸如暫停行駛或繞道而行等,豈會持續往前行駛,可推測被上訴人斯時恐有注意力不集中或精神恍惚等情,進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矛盾,而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洵屬無 據。因: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2、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否認自身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六)依前述理由,上訴人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上證1,估價單、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七)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原審卷第11至27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在警局時即告知警員現場狀況並非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係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5至47頁)之意見為,監理所鑑定人員並未至現場,僅係看照片而鑑定。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49至63頁)之意見為,    前開估價單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找修理廠估價之資料,上訴 人不知其真正內幕;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意見為,前開現場圖之意見業如前述,派出所需重新製作現場圖;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故一審判決認定有誤。附於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認定有誤,意見業如前述。對附於原審卷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折舊計算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警察當時表示有錄音,仍要請警局重新製作現場圖。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車修理費40,000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前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至占有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固向有爭論,然縱認占有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且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保護規定,對占有侵害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西元2003年10月初版9刷第190至191頁均同此見解);從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稱加損害於他人,亦包括他人占有之財產法益。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倒車欲駛入 166線車道時,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乙車行經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因而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前開乙車原為王瓈莉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占有人,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前開證據並以前開理由抗辯,然經原審將系爭事故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意即對於倒車進入原行駛動線之車輛,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依當事人筆錄及覆議內容、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據跡證,認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與前開理由,核與本院所採前開 各事證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乙車因遭上訴人不法毀損而需支出修理費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前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乙車自00年0月出廠,有前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元÷(5+1)=12,400元),另再加計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元,則系爭乙車之修理費合計為64,400元(計算式:12,400元+12,000元+15,000元+25,000元=64,400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64,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覆議會認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則上訴人前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