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V-113-簡上-58-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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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郭育伸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 蕭瑋聖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佯稱「GO MARKETS投資網站」 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再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匯一空。 (二)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算是過失將上開帳戶交出,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前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受有損害,故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投資本金返還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事網拍生意,110年6月13日有位自稱「江煌文」 之大陸地區人士與被上訴人聯繫兌換人民幣,臺幣會由其朋友轉帳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給「江煌文」,被上訴人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被上訴人亦是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上訴人帳戶進行三角詐欺,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江煌文」並無共犯關係,且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並無法 預見,故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況本件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非遭他人搶奪、竊盜、 侵占或貨幣滅失等情形,上訴人將詐騙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即非金錢之所有人,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上訴人之委託受款人,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僅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從事網拍生意,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 信帳戶與「江煌文」以臺幣兌換人民幣,被上訴人亦是遭詐騙等情。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之交易結果查詢,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22時4分即轉帳人民幣1萬2,987元至「江煌文」帳戶內;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連同其他筆1萬元、3,000元、4萬8,000元,總計21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6分即轉帳人民幣4萬5,670元至「江煌文」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為與「江煌文」匯入臺幣以兌換人民幣之用,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據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934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46號、10277號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三)審酌時下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推陳出新,又因網路詐欺具備其 隱匿及難以查證之性質,而為詐欺集團所常用,詐欺集團利用「三角詐欺」方式騙取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上訴人受詐匯款時所使用,被上訴人亦難以查證。再依被上訴人當時所處客觀情境,對於向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可得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國泰世 華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