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簡上-62-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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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永乾 被上訴人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置放被上訴人處所之資源回收物品1批(包含東邊大台冰箱8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等物品),價金原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以16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分別於當日給付5萬元、於112年11月9日給付11萬元給被上訴人,關於物品之搬運,較大件之物品由被上訴人幫忙運送至上訴人處所,小件物品則由上訴人自行運回。嗣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拒絕讓上訴人運回其餘物品,上訴人僅取得價值將近3萬元之物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亦不出席。是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8條規定之出賣人義務,拒絕交付其餘物品予上訴人,顯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有再去上訴人處所搬運,然一些重要的東西都被搬走了,上訴人只有搬走幾項東西。㈡上訴人購買之物品係存放在被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再次前往搬運,亦不讓上訴人進入其處所,上訴人現實上無法得知悉未取得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或已遭被上訴人處分,若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未取得之物品目前客觀上仍存放在被上訴人處所,顯然強人所難,而與公平原則不符,本件反而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嗣後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情形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沒有汽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上訴人處所,然被上訴人拒將物品全數運至上訴人處所,亦已構成給付不能。另縱上訴人取得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物品(此乃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依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關於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約定範圍內之物品一事,實有疑問,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㈢退而言之,即便本件非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既已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即應同時交付買賣物品,然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以調解之聲請催告被上訴人至遲於調解期日給付剩餘物品,然被上訴人仍未到場,亦未履行,該次催告雖未定相當期限,仍可認上訴人已完成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前之二次催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前述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又縱認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屬給付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與前就給付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所述者同,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則上訴人之催告已成多餘,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1月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6萬元,上訴人已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搬運過程中將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搬走,被上訴人便請上訴人先把銅管及白鐵桶還給被上訴人後,再來搬其餘物品,然此不代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都沒有來搬其餘物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才有再來搬,現在都已經搬完、清空了。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陳述,且自本件起訴迄今,上訴人均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所受損害為何,進而取得民法第256條解除權,則上訴人前述主張,自屬無據,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其次,上訴人雖稱其沒有汽車,被上訴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未全數運送而構成給付不能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屬於往取之債,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物品,亦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及證人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可佐,至被上訴人幫忙運送大件物品至上訴人處所之情形,僅係圓滿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再者,上訴人雖稱其比對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就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約定內之銅管及白鐵桶乙事存有矛盾證述,而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可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況等語,然依證人賴天生之證詞觀之,證人賴天生並不清楚兩造所約定之區域,則上訴人無法由證人賴天生之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㈢退萬步言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對此不同意),且上訴人依法已為催告,得解除契約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仍未合法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詳言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固得不為現實提出,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又參諸上訴人起訴狀與原審歷次筆錄,上訴人均自陳依約至被上訴人處所取走物品,足證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將約定之物品提出,並將約定之物品可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等事實通知上訴人,故已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其次,上訴人片面指稱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物品,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則,被上訴人原意僅欲取回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而非拒絕給付。再者,聲請調解之內容僅概括陳述一事實而未具體明確指明兩造間債權內容,則聲請調解事宜既無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項目為特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應為給付之事項,上訴人縱有請求之意,殊難認上訴人已為催告,則聲請調解通知本身不具有催告意旨。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買受「東邊大台冰箱8 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等物品,價金原約定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以16萬元成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付清16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同時附贈室外壓縮機3個等情,有估價單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6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復為民法第262條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致他人受損害,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部分物品未給付給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取得東邊大台冰箱7台、 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等物品,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2頁),對照估價單所載系爭買賣標的物範圍,顯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部分有價值物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因為要 結束營業,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前可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等語,上訴人陳明:同意於113年7月10日前完成,超過時間的話,關於剩餘未搬走的東西,我就放棄搬運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嗣上訴人偕同其配偶、系爭買賣之介紹人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共3日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0張、隨身碟1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證件存置袋),上訴人亦自承:我和我太太及賴天生一起去搬東西,我們去了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前至其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與其配偶、友人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依照隨身碟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等3人搬運物品,則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品後至7月10日得搬運物品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去搬運物品,應係已無較有價值物品可供搬運,故上訴人未再去搬運物品。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隨身碟內容所示,顯見上訴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又再取得部分有價值之買賣標的物。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品後改稱:因為銅漲價,我沒有去搬運銅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把所有的銅都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我已取得鋁散熱片以南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我沒有去搬運銅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尚未取得部分買賣標的物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縱令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部分買賣標的物,依照上述,應僅屬小部分較無價值物品。然就上訴人前所取得之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等物品,上訴人自承:都已經賣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購買之後過幾天就賣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0頁)。而上訴人已取得之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等物品,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部分有價值物品,已如上述,上訴人將之出售他人,核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依照民法第262條規定,其解除權消滅,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不生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 被上訴人受有16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尚難認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上開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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