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簡上-66-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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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唐義 被上訴人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5,9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道000○0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鐵大道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將上開車輛之車身約一半停放超過高鐵大道慢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而佔用慢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36分,騎乘訴外人林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停放車輛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從後方追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㈡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96 9元,並無意見,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97,051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6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為340,92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失能給付270,000元=340,922元)。  ㈡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也是賠償的一部分,原 審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認定上訴人須再賠償75,969元給被上訴人,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既已領取失能費用270,000元,其損害實際上已得到填補,上訴人無須再支付75,969元給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89,638元×30%-340,922元=-194,031元),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75,9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額為醫 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24,400元、看護費36,000元、財物(機車)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89,638元,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30,被上訴人 百分之70,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中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 其計算式為(489,638元×30%-340,922元=-194,031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受傷勢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71、85至9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98529號函附兩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249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28張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62頁)。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9至11頁),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時、地將上訴人車輛停放占用部分慢車道之車道,已影響車輛通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由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靜止中之上訴人車輛而肇事,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情、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違規占用車道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車處妨礙人車通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第9款規定,應負主要過失肇事責任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車輛係緊鄰人行道停放,仍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慢車道,斯時慢車道尚有至少2.6公尺寬度空間可供通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近,如能充分注意車輛前方狀況,當有足夠時間及空間閃避以防免肇事,足見被上訴人造成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較諸上訴人為重,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即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二次開刀治療,支出開刀費用125,789元,並購買輔助器支出1,600元,合計127,387元(應為127,389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繳費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21至127、161至181頁),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1804號檢附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12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計125,789元,及11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計2,044元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次,每次往 返車資600元,及前往嘉義縣政府上班17次,每次往返共1,200元,及就診及上下班1次1,600元,合計24,400元,提出如附表二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腿部,並進行開刀治療,恢復期間難以正常行走及自己駕駛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上班之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堂妹林宗玉幫 忙看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5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由車主林宗玉辦理一般 報廢,被上訴人自車主林宗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機車殘值5,000元,提出車輛損害賠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39頁),並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函附車籍資料及車主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一第205、227至2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3個月工作損失75,750元及0.5月年 終獎金8,200元,依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右脛骨腓骨骨折於110年9月6日接受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9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息療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工作單位及領取薪資情形,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為本府僱用臨時人員,110年每月固定薪資為24,000元。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30天病假、特別休假6天2小時、加班補休14天6小時、公假1天、延長病假14天。被上訴人現因債務因素,本府現依貴院111年8月22日嘉院傑111司執誠字第34513號執行命令辦理薪資扣押中,是110年度年終獎金被扣8,000元在案,有該府112年3月29日府行庶字第1120074294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47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本次事故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至於年終獎金遭扣減係因其他因素,與本件發生車禍無關,是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72,000元)。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險受11級失能之肢體障礙損失270,000云 云,惟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級 失能計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少損害為531,765元等語,依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側小腿腫脹疼痛,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處置意見:患者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骨科部)至門診就醫。右腳踝關節遺存顯著失能。關節活動度40度(原審卷一第157頁、185頁)。經原審檢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5月8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2725號函覆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45號函覆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及3月25日門診就醫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1份(原審卷一第241至281、283至290頁),連同本案卷宗,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個案主訴110年8月30日下班途中騎車發生車禍,受傷後先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並安排住院手術。住院診斷:Right tibio-fibular fracture s/p op.(由家屬陪同,自行步入診間),術後持續在台中榮總骨科門診追蹤。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112年12月8日)評估:目前右下肢在長距離行走、站立後會誘發痠痛不適,攀爬樓梯時需使用扶手且無法以右腳支撐。無法蹲跪(膝關節彎曲受限),常會不自主痠麻。參考AMA Guides(6th edition)及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5%」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75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原審審酌成大醫學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被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被上訴人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薪資為2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30日起算,惟被上訴人已請求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5年9月13日止,按歷年基本工資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74,851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前往醫院進行2次手術,休養3個月,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為嘉義縣政府約僱人員,薪資為基本工資,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員,薪資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  ⒐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89 ,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用24,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財物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89,638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 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46,891元(計算式:489,638元×30%=14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適當。  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中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有理賠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0元(計算式:146,891-340,922=-194,031)。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不應扣除已獲得之強制險給付云云,違背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6,891元,已獲強制險理賠全額填補,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69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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