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簡上-86-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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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林桂美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力減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5,66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勞動力減損費用268,03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所為之變更,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逆向進入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而於交岔路口內被上訴人之車輛右前側找尋停車位,妨害車輛通行,被上訴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致其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的費用沒有意見,但對於勞動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金的費用有意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上訴,並請求下列金額: 1.原審判決之勞動力減損敗訴部分: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事故 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下的情形,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5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2.本案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少 受有30%的勞動力損失,請求鈞院送成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的鑑定,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力減損費用268,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身體 健康,甚至可從事剪檳榔的工作,卻因本件事故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僅酌定120,000元,顯然過少,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㈡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2,582元,及自1 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是鄰居時常都會見到彼此,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出院三 個月後,沒有什麼受有左腿跛行,或不能完全蹲下的狀況,不認為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的情況,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如上訴人真的有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下等情況,應有就醫紀錄、病歷等,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又騎機車跟別人發生碰撞,縱使本院事 後有送成大醫院鑑定,亦難以認定上訴人的受損狀況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沒有意見,該原審判決內容妥適。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1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內之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汽車最後靜止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口之交岔路口內,靠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北興街西往東行向位置,且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及系爭機車右後有擦刮痕跡,應可認定系爭車禍所發生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內,且係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與系爭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而上訴人停車之位置為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內及上訴人於北興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靠右側行駛,而發生車禍地點位於上訴人行向左側,應可認上訴人於車禍前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甚明,而上訴人逆向行駛並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亦有過失。原審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上訴人雖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係於逆向停車時方與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大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80%之過失程度、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負擔20%之過失程度,核屬適當。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6,648元:上訴人業已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55頁至第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交通費13,660元:往返所示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3,660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就醫日期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計算(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醫確實要支出交通費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已支出看護費用275,900元: ①於111年6月4日住院至111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6日支出看護 費用15,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8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111年6月9日、10日支出之看護費用5,600元,業據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111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9日由家人看護共91日,看護費以1日 2,800元計算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醫囑有記載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同住之家屬照料,雖未聘請專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上訴人既需專人看護3個月,而以專業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1日並無不妥,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長照費用1,395元:已支出之長照費用1,395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嘉義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1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121頁、第187頁),是其車禍時雖已逾65歲(34年次生),但於車禍前仍有為剪檳榔,且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5頁),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 下的情形,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528元云云。查,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7日時,已76歲餘,早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雖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作為判斷。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可以剪檳榔之工作於每年9月至隔年5、6月每月可獲取1萬元之工資,且證人即上訴人雇主徐鳳雪於原審到庭證稱:剪檳榔的具體內容是請人將樹上的檳榔採下來交由他人將檳榔一顆一顆的剪下來,剪檳榔從9月份開始剪到隔年5至6月份,一周剪3至4次,都是從下午3點至4點開始到晚上11至12點,隔天從早上7點至晚上7至8點,剪檳榔一顆0.065元至0.07元,剪檳榔需要用到剪刀,只要有手就可以剪,坐在小板凳上剪,剪好後要搬到機器裡面去拔鬚,上訴人於112年11月、12月有來上班,顆數計算為0.065元,11月的金額為11,687元、12月的金額為11,205元,後來上訴人說他腰痠所以113年1月就沒有去上班,上訴人在上班時有說她比較不能提重的東西,上訴人只有剪檳榔,我這邊是配合度來給錢,跟有沒有把檳榔拿去機器拔鬚無關,上訴人是跟我說他沒辦法拔鬚,我就說那一顆用0.065元計算,如果配合度高就會算0.07元,我聘僱的員工只有一個人是0.07元,其他都是0.065元,跟有沒有搬檳榔去拔鬚沒有關係,上訴人都是騎機車上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3頁)。足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治療後雖有無法搬檳榔去拔鬚之情形,然搬運檳榔去拔鬚並非剪檳榔之必要工作內容,亦非影響獲取薪資高低之標準,且上訴人於112年11月及12月均各有前往剪檳榔至少8次,所賺取金錢均超過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與車禍前從事勞動期間及所賺取金錢並無不同,尚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於剪檳榔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②上訴人又主張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 全蹲下的情形,至少受有30%的勞動力損失,請求鈞院送成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的鑑定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國源於原審到庭證稱,在111年8月份後,上訴人那時候傷勢有比較好,確實有試著要騎乘機車,後來發生擦撞,我就請上訴人不要再騎了(見原審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3個月,受傷部位已好轉,並且可騎乘機車到菜市場,上訴人又騎機車與第三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無誤。縱使本件再送成大醫院鑑定,亦難以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亦認定無庸再送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6歲餘,早逾法定退 休年齡,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剪檳榔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528元,及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力減損費用268,030元云云,均不足取。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及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見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僅酌定120,000元,顯然過少,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4,000元云云,亦不可取。 8.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85,81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6,648元+交通費13,660元+看護費用275,900元+長照費用1,3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2成,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8,654元(計算式:585,817元*80%=46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8,0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上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為390,574元(計算式:468,654元-78,08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390,57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268,03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以下金額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上訴人有無提起上訴(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126,648元 126,648元 兩造均未上訴 2 交通費:13,660元 13,660元 兩造均未上訴 3 看護費用:275,900元 275,900元 兩造均未上訴 4 長照費用:1,395元 1,395元 兩造均未上訴 5 不能工作損失:48,214元 48,214元 兩造均未上訴 6 勞動力減損:35,660元 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8,528元 【計算式: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主張勞動力減損為35,660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28,528元】 7 精神慰撫金:551,428元 120,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44,000元。 【計算式:(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原判決酌定120,000元=18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144,000元。】 說明: 1、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為20%,被上訴人為80%,均不爭執。 2、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172,528元(計算式:28,528元+144,000元=172,528元)。 3、上訴人於本案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268,030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以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30%為計算,每月薪資10,0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為370,698元。 ⑵370,698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296,558元 ⑶296,55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勞動力減損28,528元=268,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