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簡上-88-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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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嘉祥 住○○市○區○村里○○000號 被 上訴人 王一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前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 1時許,在上訴人住家以牙齒咬傷兩造所生子女林〇敏 左肩等身體部位,因認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9至11頁)。訴訟繫屬期間,令上訴人寢食難安、難以度日,被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嘉義地檢應訊時無法工作損失500元(原證2,嘉義地檢刑事傳票,原審卷第13頁)。 (二)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帶子女至醫院驗傷並開立記載「左肩紅斑」之診 斷證明書,當下被上訴人是否得知其他病因或症狀如過敏等,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咬傷子女提告上訴人違反保護令。 (二)上訴人為委託胞妹林意淳載未成年子女,曾目擊未成年子 女揉眼睛,經該未成年子女告知在校與同學玩弄泡泡水到眼睛,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抽菸或看煙火致弄傷眼睛。被上訴人疑似恐嚇教唆未成年子女(上證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從事○○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肄業,從事○○業,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碟(本院卷第45頁證件存置袋)之意 見為,當日小孩帶回來,小孩向奶奶說受傷是玩泡泡水弄到的。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其並未誣告上訴人,其相信小孩所講,小孩稱 遭爸爸即上訴人咬傷,之前亦曾傳小孩到庭說明,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從事○○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肄業,從事○○業,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二)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等文書(原審卷第9至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另將上訴 人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嘉義地檢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兩造所生子女林〇敏「左肩紅斑」之外觀,無從認定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致,而認定本件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對話內容,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是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100,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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