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DV-113-簡上-90-202501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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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嘉育 被上訴人 謝荃易 兼 訴訟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9日10時15分左 右,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靠近文化路、北榮街一側,因小孩探視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攻擊被上訴人2人,導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被上訴人丙○○受有右側小指、頸部外傷、左側肩膀、左側髖部疼痛之傷勢(下合稱本件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謝筌易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審僅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各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本 件係被上訴人動手攻擊在先,上訴人受攻擊後,校園保全及在場家長分別壓制被上訴人在地上,因此就算被上訴人成立傷勢,亦無法推定全然皆上訴人所為。何況,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亦避免侵害擴大而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現任配偶為被上訴人丙○○前妻,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68號民事裁定,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配偶任之,被上訴人丙○○得依裁定所定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112年4月29日上午,被上訴人丙○○為探視其與甲○○配偶所生 子女,偕同被上訴人即其父乙○○及其母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舉辦活動之廣場,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及丙○○母親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丙○○法定探視子女時間,不能任意要求探視子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下稱系爭衝突事件)。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均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診斷結 果,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暈及頸部疼痛之傷勢;被上訴人丙○○受有右側小指、頸部外傷、左側肩膀、左側髖部疼痛之傷勢;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二人前開傷勢是否因受上訴人毆打所致?  ⒉如是,上訴人是否得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免除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因系爭衝突事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 業據於刑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現任配偶之前夫,被上訴人乙○○則為 丙○○父親,於案發當日被上訴人丙○○為探視其與甲○○配偶所生子女,偕同被上訴人乙○○及其母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舉辦活動之廣場,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及丙○○母親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丙○○法定探視子女時間,不能任意要求探視子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丙○○不悅先以右手勾住上訴人頸部,並以左手毆打被其胸部,雙方拉扯倒地,被上訴人乙○○見狀上前一手勒住上訴人頸部,一手環抱上訴人雙手,事發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均前往醫院就診,分別檢出上述傷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或不爭執。  ⒉關於前揭被上訴人二人所受本件傷害之成因,分據被上訴人 丙○○、乙○○於刑案一審證稱:伊(丙○○)因與上訴人有口角衝突,又看到上訴人推其母親,所以就用右手鉤住上訴人脖子,上訴人也鉤住伊脖子並拉扯其頭髮,接著兩人就互相扣住對方的脖子雙雙倒地;伊(乙○○)所受傷勢係因去拉開上訴人時,遭上訴人腳踹其右腳所致等語,並據提出就診與事發時間密接、所受傷勢與其等二人所述受傷情節吻合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二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等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另證人楊再生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乙○○、丙○○有毆打上訴人 ,伊聽到聲音後往前衝,看到乙○○勒住上訴人脖子,到場時變成丙○○將上訴人壓在地上,伊就跟其他幹部一起拉起丙○○,把丙○○拉開之後,雙方沒有再出手,雙方有叫罵聲,伊制止他們不要再出手,並未看到上訴人還手,但有無拉扯則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天人在貴賓席,聽到20公尺後小朋友休息區有聲音,其他家長還有老師說那邊有家長在吵架,沒有看到衍生成肢體衝突前的全部過程,跑過去的路上看到發生肢體衝突,丙○○揮拳打上訴人,沒看到有無打到或打到哪個部位,到達時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伊遂將丙○○拉開,由志工將丙○○帶到旁邊去冷靜,乙○○在伊拉開丙○○的時候,看起來像是勒住上訴人,還罵上訴人白目、欠打,沒有看到上訴人攻擊丙○○、乙○○,僅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學校家長,丙○○、乙○○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由證人楊再生上開證詞,益徵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事發當天確實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既先因探視被上訴人丙○○子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因上訴人阻攔被上訴人二人探視子女,又出手阻擋被上訴人丙○○母親牽子女之手,致被上訴人丙○○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上訴人,足見案發當日兩造間均不滿對方之作為,內心氣憤難平亦屬情理之常,則上訴人遇被上訴人丙○○出手攻擊,及嗣後遭被上訴人乙○○勒脖、抓手,衡情當難如其所述僅扭動身體掙扎或心平氣和等待他人協助以脫離困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發生肢體衝突拉扯,當係基於傷害對方之意而為之。證人楊再生雖稱係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傷害上訴人,而未見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二人,然證人楊再生於刑案一審同時證稱:事發時,伊是聽到其他家長還有老師說那邊有家長吵架,就直接往前衝,眼睛看到的時候已經有發生肢體衝突了,沒有全部看到他們從口角爭執到演發成肢體衝突前的全部過程等語。故其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二人一節,難以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於刑案辯稱:被上訴人丙○○失控勒 住伊脖子,伊是用雙手要把丙○○的手拉開;對於被上訴人乙○○,一樣是用身體扭動想要掙扎逃走,整個過程沒有出手、也沒有出腳等語。但綜合兩造及證人楊再生有關之陳述內容,被上訴人丙○○係先以手勒住上訴人頸部,再揮拳攻擊上訴人胸部,則上訴人當時有效掙脫被上訴人丙○○之方式,應是將其雙手推開或拉離自己,果爾,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可能受傷之處,理應是在上肢以下之四肢或軀幹,然參諸被上訴人丙○○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開立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其所受傷勢包括頸部與肩膀,且其肩頸部傷勢並非位於易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身體前方,而是在左後方,靠近後枕部之處,此處傷勢明顯並非上訴人掙脫被上訴人丙○○攻擊所可能造成,而是刻意反擊所致,且此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丙○○前開證述上訴人   亦有勾住其脖子與其互毆一情相符。此外,依被上訴人乙○○ 、證人楊再生與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或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乙○○係在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雙雙倒地後,自後以一手勒住上訴人脖子,另一手環抱上訴人雙手,則上訴人當時應係位於被上訴人乙○○身前,被上訴人乙○○既張開雙臂控制前方之上訴人身體,為維持其穩定站立並保持平衡,被上訴人乙○○雙腳必須張開,步輻寬度大於或等於上訴人,倘上訴人所述僅扭動身體掙扎,縱使被上訴人乙○○身體因上訴人掙扎而受傷,亦應僅係四肢或上半身軀幹,且受傷部位限於肢體面對上訴人之該側,背對上訴人之另側顯無受傷可能,惟揆諸被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前往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顯示其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且右側踝部傷口位於踝部內側,右大腿傷口則位於靠近膝蓋上方大腿外側部位,其中右側踝部傷口位於內側即使寬認係上訴人掙扎過程,因雙方肢體接觸而受傷,然位於右側大腿傷口則明顯並非因上訴人掙扎過程中雙方肢體接觸所致,反與被上訴人乙○○指證係遭上訴人以腳踹因此受傷之部位、高度相符。是以,上訴人辯解其係單方受被上訴人二人攻擊,僅掙扎而未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二人皆難採信。且如證人楊再生前開偵查、審理時所述,伊跑抵現場時看到上訴人倒在地上,伊遂將被上訴人丙○○拉開,由志工把丙○○帶到旁邊去冷靜,將丙○○拉開後,雙方沒有再出手了等語,並未述及當時有人動手壓制、拉開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單純被楊再生拉起,不可能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勢,亦不可能來自介入拉架之其他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係來自上訴人以外在場保全或家長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背,為不可採。 (二)本件兩造於事發時接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互毆造成對 方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所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非因避免自己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二人縱然受有本件傷害,仍是伊處於遭被上訴人二人攻擊之急迫狀態下,所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即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等二人受有本件傷害,則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業;被上訴人乙○○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業;上訴人碩士畢業,從事補教業(見原審卷第33頁、第62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參考本件是被上訴人丙○○率先出手,進而引發兩造互毆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二人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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