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V-113-簡上-92-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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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上訴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8、109年及111年3月至12月間擔任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保全公司)派駐於遠雄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被上訴人為禾康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分別以line於112年7月7日傳送附表編號1至3言論、於112年7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4言論(與附表編號1至3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予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張明峰,並經張明峰出示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損害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嚴重影響伊於系爭社區住戶間之信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言論為伊與張明峰間私密一對一之對話,針對張明峰詢 問社區公共事務執行過程,住戶有諸多疑慮乙事,就現況情形告知張明峰,並強調私人對話不要公開讓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言論從未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也從未在公開場合提及此事。依民法184條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既無違法也無過失,亦非侵權行為人。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6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言論以line傳送予張明峰,張明峰並於1 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臨時會中公告系爭言論,復於112年7月22日將系爭言論轉傳予翁士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232頁),堪認系爭言論僅屬張明峰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傳述於他人,而係由張明峰轉傳予他人,則上訴人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縱因此受有貶損,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言論既係被上訴人私下向張明峰表達其個人看法及感受並為張明峰與被上訴人的私密對話,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云云,惟證 人即系爭社區財委張明峰證稱:系爭言論在社區群組已有傳言,伊當時為財委、鄰長,與兩造均在系爭社區服務,伊並未將系爭言論傳給別人,一直到1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之臨時會那天,因翁士民說伊不給翁士民看的話要告伊,伊當場有向翁士民說不准唸名字、不准拍照、不准傳閱;伊有問過被上訴人,但不確定是在112年7月21日會議之前或之後,之前的部分伊不記得有沒有明確跟被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125、128至129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委吳介人則證稱:當天有很多事在討論,張明峰只是舉手說他有證據在手機,主要是翁士民有看;伊沒有聽到張明峰在現場有沒有說有先問過什麼人同意把手機內容公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依證人張明峰、吳介人前揭證述,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有同意證人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乙節為真。 3、另證人翁士民於原審證述內容並不可採乙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至10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張明峰 公開系爭言論,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僅係基於與張明峰間之情誼及信任,於私下向張明峰抒發心情及表達個人感受,屬於私性質的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欲將系爭言論表白於其他第三人,本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其他第三人本無從知悉該訊息內容,故縱然系爭言論詞語未經修飾直言有不當,惟依前述說明,在私領域的個人對話,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因此,本件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予張明峰之行為,尚難 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他人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須再為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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