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V-113-簡上-98-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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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鐙德 被上訴人 千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曜多媒體行銷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貸款額度僅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不足購車款,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總額82,600元,並於112年8月2日簽訂「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貸整合,僅於113年2月21日匯款82,600元予被上訴人,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114,780元【計算式:(30萬元+82,600元)×30%=114,78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系爭合約書非屬行政院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兩造 間亦無消費關係或非消費之勞雇、採購關係,上訴人向何人購買中古車及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汽車貸款皆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皆非被上訴人所安排;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不冗長繁瑣,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下方簽名及手印,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白且同意該條文內容之規範。 (三)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履行,但就期滿後需配 合整合轉貸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是逕自清償墊付總額,是以,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114,780元。 (四)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文義係指借款人如果於6個月期間僅繳 納墊付總額之1.5%,且沒有償還本金的情形下,待6個月期滿後須將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如果未完成則屬違約,則須支付(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服務報酬,又系爭合約書第一頁最上方表格記載「墊付總額82600」,被上訴人員工通知上訴人時說「黃鐙德核准6萬月付1239結清82600」,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之本息為82,600元,只要繳了82,600元即屬結清;被上訴人所墊付6萬元,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1,239元,共6期,迄113年2月5日共7,434元,並於113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2,600元本息,共90,034元,已超額清償墊款,上訴人既已於113年2月21日償還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之本息82,600元,並無「沒有償還本金」的情事存在,自無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可能而需支付被上訴人違約服務費,且因上訴人已還清債務,被上訴人才會於113年2月26日退還本票正本,否則如兩造間仍有債務,被上訴人何以會返還上訴人本票正本,又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能一次還清,何以被上訴人於收受82,600元時,並未告知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但收受82,600元,還退還本票正本,足證被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債務已經完成清償。 (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知道有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原車貸及墊 付總額配合讓上訴人整合轉貸,上訴人因已提早結清,也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配合轉貸,但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三)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車價為37萬元,其中31萬元由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給付,貸款不足額之6萬元部分,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12年8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二)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 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 (三)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按月給付1,2 39元與被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1日分三筆匯款清償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600元。 (四)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原車貸31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以申 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辦理轉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 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除得請求清償墊付總額外,仍得要求本來之服務費,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屆期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 按月給付1,239元優惠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且已於113年2月21日分三筆匯款全額清償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600元,衡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向其他汽車貸款業務申辦汽車轉貸之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狀,與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相關地位,及上訴人若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即11萬4,78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