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簡抗-9-2024123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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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為抗告人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盧勇嘉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起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住○○市○○路 000號;另盧勇嘉住同上,又盧再傳、盧勇嘉亦均為受侵占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嘉義市政府將侵占296-1地號、265-1地號侵入大約2米土地歸還。而本工程係由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核定補助案件,本案用地徵收及工程等相關作業,皆由嘉義市政府辦理。相對人假借都市計畫徵收私人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應歸還,相對人私公土地混雜不清楚,抗告人即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投入建設出入大門侵入嘉義市政府規劃地,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黃敏惠市長等違法,背離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平行整潔社區為宗旨,受侵占人盧再傳26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凌亂不堪,應將私人土地之徵收歸還。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內容及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的說明,本件當事人的原告部分有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盧勇嘉三人,送達地址均為嘉義市○○路000號;當事人被告部分,則是嘉義市政府,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是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返還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至於抗告人所請求的法律依據部分,抗告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知道要依據那個法條來起訴。另外,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及理由部分,除抗告人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之內容外,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原本以為該兩筆土地 是政府都市計畫要徵收作為道路,結果伊陳情後發現不是,因依內政部公文該兩筆土地是要建立生活圈的道路,但政府應該要配合當地人民的民生需求的需要,另外也應該是要整體性的規劃社區,否則像政府那樣的規劃,抗告人土地就會變成三角形的畸零地,很難利用。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然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確定前,應該認為其補正仍屬有效。查原審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應補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被告;2.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3.應補正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4.提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命抗告人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查,本件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所記載之內容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說明,上述第1項部分,起訴狀記載之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 265-1地號」等文字內容的意義,即盧再傳受侵占的土地為296-1地號、盧再傳為原告,另起訴狀記載「繼承人」三個字是誤為贅載,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9月19日提出書狀已將「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之記載更正為「受侵占人盧再傳 」。另外,盧勇嘉受侵占的土地為265-1地號,盧勇嘉也是原告。上述第2項部分,抗告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如前所述;另外,因抗告人不知道要依據那個法條來起訴,故未能補正對於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上述第3項部分,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請求本件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返還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上述第4項部分,抗告人未自行提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另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另抗告人未提出應送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由上述情形觀之,抗告人未補正的部分為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第4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應送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而查,本件是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依照上述的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狀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無須記載訴訟標的;又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起訴,故未提出起訴狀的繕本,並非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另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是屬於證據資料,故未提出也不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四、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並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固非無稽。惟查,本件抗告人就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被告;及抗告人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現在均已完成補正或補充說明。至於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未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的部分,非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欠缺此等部分,仍應該要受理。因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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