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V-113-繼-1387-20241216-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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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林瑞祥 林浩為 林瑞昌 林嘉榮 林嘉彬 林惠玲 游奕展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志良 聲 請 人 陳宥綾 陳宥安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欣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冠余 聲 請 人 廖詩婷 林惠娜 古家華 古芸萍 鮮煜鎧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鮮茞宬 前列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李雅 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惠娜、古家 華、古芸萍、鮮煜鎧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 、李雅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惠娜、古家華、古芸萍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鮮煜鎧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江慈雲之子女、孫 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 為之,倘無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江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瑞祥 、林瑞昌、林惠玲、林惠娜、林浩為、林嘉榮、林嘉彬、李 雅婷、李雅欣、廖詩婷、古家華、古芸萍、游奕展、陳宥安 、陳宥綾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鮮煜鎧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鮮煜鎧因父母離異 ,由其父親鮮茞宬任親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鮮煜鎧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代為意思表示。惟本件聲請狀未檢附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證明及加蓋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30日命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林嘉榮於113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因無法聯繫法定代理人鮮茞宬 ,故無法補正印鑑證明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陳報狀在卷足 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鮮煜鎧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鮮煜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