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V-113-繼-1428-20241220-2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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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林金櫻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劉寶卿之長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範甚明。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劉寶卿(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同年11月12日以通知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程序費用,該通知及裁定經聲請人分別於113年9月9日、同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