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V-113-繼-143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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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邱○○ 邱○○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 聲 請 人 柯○○ 柯蔡○○ 柯○○ 柯○○ 前列柯○○、邱○○、邱○○、柯○○、柯蔡○○、柯○○、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乙○○、丙○○、壬○○○、己○○、辛○○ 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女兒、外 孫子女、母親、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   ,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又按非訟事件聲請人 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庚○○(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0號   )於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戊○○、丁○○,均係被繼承人 之女兒,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戊○○、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乙○○、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為第一順序親 等較遠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乙○○、丙○○均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事前經其法定代理人戊○○、甲○○允許始得為之,而聲明人乙○○、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聲請未據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亦均未於聲請狀上加蓋印鑑章。本院為求慎重,於113年9月4日以嘉院弘家親113繼字第1432號通知命補正前開事項,經法定代理人戊○○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報:無法補正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印鑑證明等語,且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迄今亦未補正,依此,本件聲請難以證明聲請人乙○○、丙○○確有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且已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是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壬○○○、己○○、辛○○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手足,分別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後順位之繼承人即外孫子女乙○○、丙○○尚未合法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分屬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壬○○○、己○○、辛○○自無繼承權   ,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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