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V-113-繼-158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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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李柏諺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3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聲明拋棄准予備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新登之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 31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始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三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雖已逾3個月期間,若能釋明確有上開事由,法院仍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新登(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號4樓2)於111年8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江冠諒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母親張美雲、手足江貴春、江貴華、江怡萱、江盈樂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繼字第148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為繼承人乙節,已提出該院113年9月5日北院英113司執庚188881字第1134191241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為求審慎,乃電詢聲請人之手足江怡萱,伊表示:父親江冠諒有一個沒有入戶口的子女,該子女後來隨其母姓,伊與兄弟姊妹跟該子女沒有往來、聯絡,被繼承人過世時亦未通知該子女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手足,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張美雲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江貴春、江貴華、江怡萱、江盈樂等人與聲請人平時均無往來、聯繫,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時亦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乙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13年9月16日起,於3個月內之113年 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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