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V-113-繼-1626-20250224-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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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許○○ 許○○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 前列許○○、許○○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蔡○○ 蔡○○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 前列蔡○○、蔡○○ 法定代理人 蔡○○ 聲 請 人 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許○○ 聲 請 人 陳○○ 陳○○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許○○、陳○○、陳○○、許○○、許○○、蔡○○、蔡○○ 、陳○○、陳○○、陳○○、陳○○、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許○○、許○○、陳○○ 、陳○○、許○○、許○○、蔡○○、蔡○○、陳○○、陳○○、陳○○、陳○○、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未提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 21日以嘉院弘家真113繼字第1626號函通知聲請人陳○○於文到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陳○○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陳○○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