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V-113-繼-163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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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蔡丞堯 蔡旻希 蔡丞博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幸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死 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拋棄繼承既屬非訟事件,為求處理結果之正確,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故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得加以斟酌,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亦得予以調查。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三、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為子女之利益,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路鄉○○村0 鄰○○○00號)於113 年9 月16日死亡,聲請人丙○○、戊○○、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雖未成年聲請人丙○○、戊○○、乙○○聲明拋棄繼承,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聲明拋棄繼承。然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乙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然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尚有土地2 筆、存款11筆、投資24筆、保險3 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5 萬4,820 元;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擬由其父蔡啓昌、母丁○○○(下或稱蔡啓昌、丁○○○)繼承,有親屬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憑。另蔡啓昌、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表示其僅有聲請人這3 名孫子,其可為聲請人保護前述遺產,嗣其百年後前述遺產亦是由聲請人自其繼承。甲○○則表示擔心聲請人繼承,長大後變賣祖產。關係人即地政士庚○○則表示聲請人繼承農地處理較麻煩,恐無法融資,而蔡啓昌、丁○○○須有農地方可辦理農保,且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分割時尚須有特別代理人,由蔡啓昌、丁○○○繼承,登記方面較簡單,亦能保護該農地(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101-102頁)。 ㈢、本院審酌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己○○並無負債大於遺產之情事,聲請人丙○○、戊○○、乙○○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丙○○、戊○○、乙○○聲明拋棄繼承,乃未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從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杏如自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戊○○、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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