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V-113-繼-163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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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許玉梅 被 繼承人 陳明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炎之配偶,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明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炎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同年月16日以嘉院弘家澈113繼字第1637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逾越法定期間或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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